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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塘》的明信片,以及翰海图录便成为苏敏罗最终将北京翰海及原画持有者萧富元一纸诉状告上法庭的有力证据。
王建轶说,在随后的调查中他发现,安徽美术出版社实际成立于1986年,并不是翰海在辅助说明中提到的1984年。苏敏罗方认为“翰海对于美术出版社的成立时间必然十分清晰,在其使用明信片作为拍品说明材料时,应该尽到审查义务,应该知道该套明信片的真伪。”加之拍卖委托人萧富元拒不如实告知原画的来源,因此,他们断定北京翰海和萧富元隐瞒了拍品的真实性,并通过虚假宣传,用欺诈的手段让苏敏罗确信作品为吴冠中的真迹,直接导致了两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对于苏敏罗提供的证据,萧富元和北京翰海均以拍卖法第61条一一回应,记者了解到,萧富元方在法庭辨称“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1款,苏敏罗作为买受人只能起诉拍卖人,无权直接起诉委托人,他说,我与苏敏罗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拍卖合同的主体是苏敏罗和北京翰海,苏敏罗要求撤销合同与我无关。”
萧富元方认为,拍卖款的230万和佣金23万的支付对象是北京翰海,他对此不具有返还的义务。而北京翰海也辩称“公司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对委托人萧富元的身份认定、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的审核义务。同时,翰海在拍卖图录上刊登了《拍卖规则》,其中做出了免责声明。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并进行了为期3天的预展。在拍卖会前,告知苏敏罗《拍卖规则》内容,得到了其书面认可。”
翰海拍卖方认为,拍卖法第61条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苏敏罗提到的明信片,翰海也觉得自己是艺术品拍卖公司,不一定要清楚“安徽美术出版社”的成立时间,即便存在对委托方提供的辅助材料核实偏误,也不能就此推断翰海明确知道该件作品是赝品。翰海方面说,《拍卖法》第41条规定的关于拍卖人的核实义务,不是对拍品真伪的核实,而是对委托人身份及权益的核实。
最后,由于不能证实北京翰海及萧富元事先知晓诉证拍品系赝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翰海对该项拍品所谓的免责声明具备《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而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成为买受人,是自主决定的结果,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艺术品拍卖特有的正常交易风险。终于,苏敏罗的所有证据在拍卖法面前略显苍白,法院驳回了她的所有诉求。
那么,在拍品遇到真伪问题而步入公堂时,一则简单的免责声明,是否真的就是拍卖公司可以自由撑开的保护伞?伞外经济受到损失的买受人,难道就是《拍卖法》永远也荫泽不到的盲点?《拍卖法》自1996年通过至今的13年间,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修改、补充,这是否已经说明了其与生俱来的时代局限性,《拍卖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拍卖行为什么不应该保真?
随着苏敏罗的败诉,拍卖行是否应该为拍品保真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作为苏敏罗代理律师的王建轶首先对拍卖风险由买家承担表示质疑。他认为,拍卖业是个商品交易的过程,买家应该承担的只是和股市中买低或买高的价格风险,而不是拍品真假的风险。而在2008年底,就苏敏罗案引发社会对拍卖公司诚信危机的探讨,中央电视台推出的一期《经济与法辩辩辩》中邀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副秘书长王凤海等出席。之后,记者向王凤海了解当时录制现场的情况。“台下的大多数观众并不支持我们的观点,他们认为拍卖企业和一般的交易机构一样,艺术品交易和其他商品一样,都应该保真,甚至现场还有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挥着拳头情绪激动地号召大家要拍卖公司保真”。王凤海说,录制完毕后,他与央视的有关人员作了交流,认为虽然现场热闹非凡,达到了很好的收视效果,但很容易对普通观众形成诱导,会让他们认为拍卖和普通的商品交易一样应该保真。
作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起草的人员之一,王凤海向记者详细解释了拍卖公司为什么不应该保真。他说,目前中国艺术品鉴定应当只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专家目鉴”。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机构,加之任何一位鉴定人员都不能保证自己百分之百的准确率,因此“专家目鉴”具有一定局限性。
第二种是“文献佐证”,但是文献本身就有可能存在偏差,比如《石渠宝笈》,当时编撰的时候就有两到三成的藏品是有争议的。而将这些百年前本身就有争议的藏品拿到现在,再来依据当时(下转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