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是公司法人格健全的一个重要条件。所谓出资瑕疵就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从我国经济生活实际中常见的出资瑕疵类型来看,出资瑕疵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几种情况,都与验资机构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告密不可分。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问题,是股东出资瑕疵中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前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此种“赔偿责任”到底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行为而产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责任。
从验资机构所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的表现形态来看,其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验资机构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违反的是法定的义务,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所以,将验资机构所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认定为侵权行为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与此相印证,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也将虚假信息的披露界定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扩及第三人。
验资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该侵权责任来说,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而对于该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应以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在具体适用中,应采用过错推定方式。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则无责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客观评判,根据行为人所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和他在实施行为时的实际注意程度,确定他是否应当避免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以及是否尽到了足够的谨慎和努力以避免损害发生,由此判定其责任的有无。无论是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经验考虑,还是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考虑,均应该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但在具体适用的举证责任中,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验资机构作为专家,由于其执业行为的高度专业化、复杂化,让原告证明其有过失,对于原告来说太过苛刻,因此对注册会计师应适用推定过错,即当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不实时,注册会计师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证明能力的差异。与第三人相比,验资机构在信息提供中居于主导或优势地位,让其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其应尽的职业义务既有利于规范验资机构及人员的验资活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实务界一般采用侵权责任说界定验资机构的责任,因此对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大都强调四个方面:即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行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
为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混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2月9日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验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问题,即在债务人(被验资机构)与虚假出资人之后,承担后位的、补充的责任;解决了验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限度,即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部分承担责任。而且明确指出,这种责任的追究,应根据过失的大小来承担。这对于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从200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所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对该有限责任的含义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其一、该有限责任意味着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证明金额以内。也就是说如果该验资机构验资的金额中,如证明金额完全不实或虚假,则验资机构就验资的全部金额为有限承担责任;如证明金额不完全虚假或不实,则验资机构仅在该虚假部分金额内承担责任。当验资机构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积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则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此所谓同时要求受偿是指同一法院所受理的不同债权人就某一被验资单位的不同债务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清偿要求。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在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而以被验资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责任主体包括被验资单位(公司)、被验资单位的出资人(股东)、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如金融机构等)、被验资单位的担保人等。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往往将上述主体均列为被告,甚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处理验资机构和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顺序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了。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各责任主体在造成损害中的作用确定责任顺序。具体如下:
被验资单位应当首先在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验资机构承担的应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是由于:一般情况下,验资机构的虚假验资行为是在被验资单位的密谋、指示、授意下进行的或是因受被验资单位的隐瞒、欺骗而发生的,且与被验资单位相比,验资机构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外部当事人,其不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或连带责任。
若存在验资机构与出资人的相互串通,则令出资人与验资机构在被验资单位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中,承担连带的责任。若不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则不足部分,应在出资人、其他保证人、分清验资机构与出具原始凭证的其他机构(包括银行)的责任基础上,按顺序承担责任。
应根据担保人种类的不同,区别不同情况处理验资机构和被验资单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序。其一,若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人,则先由验资机构承担责任,担保人后于验资机构承担责任。至于抵押人、质押人的责任顺序,以及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过错赔偿责任顺序,应与一般保证人相同。其二,如担保人为连带保证人,则应采取并列主义,验资机构与保证人之间对主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顺序限制,但考虑到保证人的无过错情况,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出资人、出具虚假验资材料的第三人和验资机构追偿。
验资机构与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其他机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顺序。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和不实验资报告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若第三人因过错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并致验资证明虚假的,应将该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令其对债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并致验资结论虚假的情况下,验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验资机构如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