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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23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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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16 证券简称:民生银行 优先股简称:民生优1 优先股代码:360037 公告编号:2022-015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2022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行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2022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召开日期:2022年6月10日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的网络投票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一、 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 股东大会类型和届次

  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2022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

  (二) 股东大会召集人:本行董事会

  (三) 投票方式:本次股东大会所采用的表决方式是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四) 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召开的日期、时间:2022年6月10日14点00分

  召开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民生银行东门一层第三会议室

  (五) 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

  网络投票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2022年6月10日

  至2022年6月10日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六) 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

  涉及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约定购回业务相关账户以及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 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 涉及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不涉及

  二、 会议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投票股东类型

  ■

  报告事项:

  (1)中国民生银行2021年度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2)中国民生银行2021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3)中国民生银行2021年度大股东评估报告

  1. 各议案已披露的时间和披露媒体

  以上议案已经本行2022年3月29日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2022年3月29日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详见本行于2022年3月30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材料将另行发出,请关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2. 特别决议议案:10、11、14

  3. 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议案:3、7、8、9、14

  4. 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议案:无

  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名称:无

  5. 涉及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议案:无

  三、 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

  (一) 本行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既可以登陆交易系统投票平台(通过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终端)进行投票,也可以登陆互联网投票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进行投票。首次登陆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投资者需要完成股东身份认证。具体操作请见互联网投票平台网站说明。

  (二) 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如果其拥有多个股东账户,可以使用持有公司股票的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或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三)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本所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四) 股东对所有议案均表决完毕才能提交。

  四、 会议出席对象

  (一)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行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

  (二)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行聘请的律师。

  (四) 其他人员。

  五、 会议登记方法

  1.出席回复:

  (1)拟出席本行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的股东,请于2022年6月7日(星期二)之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执以专人、邮寄或传真的方式送达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股东大会回执范本详见本公告附件3。

  (2)拟出席本行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股东之出席回复时间和方式请参阅本行于H股市场发布的有关公告。

  2.出席登记手续:

  (1)符合出席条件的个人股东,须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等股权证明;委托代理人持书面授权委托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持股凭证进行登记;

  (2)符合出席条件的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须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持股凭证进行登记;

  (3)上述登记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一份,个人材料复印件须个人签字,法人股东登记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公章。

  六、 其他事项

  1.会议联系方法:

  联系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董事会办公室

  邮编:100031

  联系电话:010- 58560975、58560824

  传真:010-58560720

  2.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请于会议开始前半小时内到达会议地点,并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等原件,以便验证入场。

  3.与会人员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4.授权委托书格式见本公告附件1及附件2。

  5.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将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本行网站(www.cmbc.com.cn)。

  特此公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4月22日

  附件:1.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

  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

  3.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回执;

  4.关于调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延长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全权处理有关事项授权期的议案;

  5.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董事会发行股份一般性授权的议案;

  6. 关于修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报备文件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附件1:授权委托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兹委托先生(女士)代表本单位(或本人)出席2022年6月10日召开的贵行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持普通股数:        

  委托人股东帐户号:

  ■

  委托人签名(盖章):        受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          受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日期:  年月日

  备注:

  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同意”“反对”或“弃权”意向中选择一个并打“√”,对于委托人在本授权委托书中未作具体指示的,受托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附件2:授权委托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兹委托先生(女士)代表本单位(或本人)出席2022年6月10日召开的贵行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持普通股数:

  委托人股东帐户号:

  ■

  委托人签名(盖章):受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受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日期:年月日

  备注:

  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同意”“反对”或“弃权”意向中选择一个并打“√”,对于委托人在本授权委托书中未作具体指示的,受托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附件3:股东大会回执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回执

  ■

  注:

  1.上述回执的剪报、复印件或按以上格式自制均有效。

  2.本回执在填妥及签署后于2022年6月7日(星期二)或之前以专人、邮寄或传真方式送达本行董事会办公室。

  

  附件4:

  关于调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

  延长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全权处理有关事项授权期的议案

  各位股东:

  本行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2017年第二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2017年第二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等与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相关议案的决议,决定拟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亿元的可转债,发行的可转债期限为发行之日起六年,转股期在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债到期之日止。上述发行方案及相关授权的延期亦经本行2017-2020年各年度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及H股类别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考虑到首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个别条款已不能反映目前的市场情况,本次拟调整发行方案的个别条款,并相应延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全权处理与可转债发行有关事项的授权期限。

  一、调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

  对原审议通过的《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第八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之“(一)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的相关价格做合理调整,具体调整情况如下:

  (一)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

  本次发行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之日前20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同时不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和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前5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二者中的孰低者,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市场状况确定。

  调整为:

  (一)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

  本次发行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之日前20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20个交易日、或1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同时不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和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前5个交易日本行A股股票交易均价二者中的孰低者(若在该5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若在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至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确定日之间,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具体初始转股价格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市场状况确定。

  《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方案》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本次发行方案尚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实施,并最终以核准的方案为准。

  二、延长本次发行可转债相关决议的有效期

  延长本次发行可转债相关决议的有效期为自本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

  三、延长本次发行可转债的授权期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框架和原则下,单独或共同全权办理本次可转债发行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该授权期限届满前,董事会将根据本次可转债发行的实际情况,向我行股东大会提请批准新的授权。具体授权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发行前明确具体的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的最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债券利率、转股条款、赎回条款、向原A股股东优先配售的金额、评级安排等,决定本次发行时机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方案有关的一切事项;

  (二)如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可转债发行的政策变化或市场条件出现变化时,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监管部门要求须由股东大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监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公司和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进行适当的修订、调整和补充;

  (三)设立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四)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办理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挂牌上市等相关事宜,根据本次发行情况和转股情况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中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条款,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和注册资本变更的审批和工商备案等事宜;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分析、研究、论证本次可转债发行对即期回报的摊薄影响,制定、落实填补即期回报的相关措施,并根据未来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实施细则或自律规范,在原有框架范围内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分析和措施,并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宜;

  (六)决定聘用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发行申报事宜,制作、准备、修改、完善、签署、报送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以及签署、修改、补充、执行、中止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荐协议、承销协议、募集资金监管协议、聘用中介机构协议等),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对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发行条款进行适当修订、调整和补充;

  (八)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决定/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事宜。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存续期间,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有关监管部门允许并符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全权办理以下事宜:

  (一)关于赎回事项:授权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如需)、《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市场情况,全权办理与赎回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确定赎回时间、赎回比例及执行程序等;

  (二)关于转股事项:授权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市场情况,全权办理与转股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调整转股价格,根据本次可转债转股情况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相关条款,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的审批和工商备案、注册资本变更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

  以上事项办理后,均应及时知会董事会全体成员。

  

  附件5:

  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董事会发行股份一般性授权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了满足本行业务的持续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根据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并灵活有效地利用本行上市地融资平台,现提请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本行发行股份的一般性授权,即,以单独或同时配发、发行及/或处理数量不超过于本次一般性授权获股东大会批准之日本行已发行A股及/或H股各自数量20%的新发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及优先股),并作出或授出需要或可能需要配发股份之售股建议、协议、购股权或转股权(包括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及附有权利认购或转换成股份之其他证券),具体授权内容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法律法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及本行章程规定,在依照本段(1)、(2)及(3)所列条件的前提下,授予董事会于有关期间(定义见下文)内无条件一般性授权以单独或同时配发、发行及/或处理本行的新发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及优先股),并作出或授出需要或可能需要配发股份之售股建议、协议、购股权或转股权(包括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及附有权利认购或转换成股份之其他证券):

  (1)除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可于有关期间内订立或授予售股建议、协议、购股权或转股权,而该售股建议、协议、购股权或转股权需要或可能需要在有关期间结束时或之后进行或行使外,该授权不得超过有关期间;

  (2)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拟配发、发行及/或处理,或有条件或无条件同意配发、发行及/或处理的新发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及优先股),并作出或授出需要或可能需要配发股份之售股建议、协议、购股权或转股权(包括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及附有权利认购或转换成股份之其他证券)各自不得超过于本议案获股东大会通过之日本行已发行的A股及/或H股各自数量的20%(其中,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按照其转换为普通股之后的类别及股份数量计算);

  (3)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或任何其它政府或监管机构的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及规例,及在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或其它有关的中国政府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上述授权。

  2. 就本项议案而言,“有关期间”指本项议案获通过之日起至下列三者中最早日期止的期间:

  (1)本项议案通过后的本行第一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或

  (2)本项议案获股东大会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之日;或

  (3)本行股东于任何股东大会上通过特别决议撤销或修订根据本项议案赋予董事授权之日。

  3.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根据本行股份发行的方式、种类、数量和股份发行完成后本行股本结构等的实际情况适时对本行章程做出其认为适当及必要的修改,以反映本行新的股本结构和注册资本(如涉及),以及采取任何其它所需的行动和办理任何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以及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等)以实现依据本议案所实施的股份发行行为。

  4.为提高决策效率,董事会届时可转授权相关人士办理与股份发行有关的一切事宜。

  

  附件6:

  关于修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监管制度要求,本行拟修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关于修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已于2022年3月29日经本行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尚需报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生效。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已通过的框架及原则范围内,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或要求(如有),对本次修订内容做适当且必须的修改。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国函[1995]32号《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国民生银行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4号《关于中国民生银行开业的批复》,本行以发起方式设立,于1996年2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100018988F。

  本行成立时的发起人为:广州益通集团公司、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哈尔滨亚麻厂、厦门福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通普电器公司、昆明建华企业集团、深圳前进开发公司、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岁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开发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润田企业公司、鞍山市腾鳌区辽河饲料集团公司、广东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泰国际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兴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南和发展公司、长沙南方华侨港澳台胞贸易公司、郑州斐蒙达皮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呈鑫实业发展公司、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公司、深圳市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侨新苑实业有限总公司、河南原田置业公司、浙江省衢州市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理想产业发展公司、鞍山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商汇有限公司、鞍山城南轧钢集团公司、广西喷施宝有限公司、南宁市展通物资供应公司、太原清泉煤焦化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省海鑫钢铁公司、洛阳建筑机械厂、中国山东台岛集团、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中国建材郑州中岳联营特种水泥厂、辽宁盖州市芦屯铁东管件厂、北京恒润达科工贸公司、广东省工商大厦、浙江上虞信诚实业公司、浙江瑞安市永久机电厂、北京门山园开发公司、浙江卧龙集团公司、浙江上虞市财务开发公司、深圳泰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工商联兴业公司、河北食品工业总公司、广东连山明华电化厂、深圳汇商有限公司。

  本行成立时,经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59家发起人发行了1,380,248,376股普通股,占本行当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本行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时间1995年。

  本行成立后,2000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本行发行了境内上市内资股350,000,000股。内资股发行完成后,本行股本结构为:发起人法人股1,380,248,376股,占本行总股本的79.77%;境内上市内资股350,000,000股,占本行总股本的20.23%。

  第三条  本行于2000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0]146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50,000,000股,于2000年1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3年2月27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3]13号文核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40亿元人民币,每张面值100元人民币。该期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全部累计转股股数为1,616,729,400股(含送增股)。

  2007年6月22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7]7号文核准,向8家境内法人投资者非公开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新股2,380,000,000股。

  2009年10月21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09]1104号批复,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3,439,275,500股(含超额配售117,569,5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09年12月23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12年3月26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2]211号批复,新增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1,650,852,24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并于2012年4月2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13年3月15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2]1573号文核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200亿元人民币,每张面值100元人民币。该期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15年6月24日提前赎回,全部累计转股股数为2,446,493,105股。

  2016年12月14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6]2971 号文核准,非公开发行非累积永续境外优先股71,95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19年10月15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9]1158号文核准,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200,00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并于2019年11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挂牌转让。

  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MINS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本行简称:中国民生银行

  第五条  本行总行设在北京市。

  本行注册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二号,邮编:100031。

  电话:58560666  传真:58560690

  第六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本行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本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同种类股份每股面值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条 本行章程对本行及其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行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行章程中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监管部门确认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本行可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本行实行总分支行银行体制。总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本行的下属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的设置和业务经营要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总行授权范围。

  本行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法令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或其他业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控股公司运作。

  第十三条 本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于民众,重点服务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科技含量高的企业。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结汇、售汇业务;

  (十一)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二)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三)代理收付款项;

  (十四)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十六)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十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指本行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的股份。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本行发行的普通股股份之外发行的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

  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金额。

  第十九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本行普通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本行优先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壹佰元。

  前款所称的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批准,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本行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是指获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前款所称的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H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发行优先股补充其他一级资本时,应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可以按优先股发行方案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换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第二十五条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本行的股本结构为: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43,782,418,502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35,462,123,213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比例约81.00%;H股8,320,295,289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比例约19.00%?已发行境内优先股总数为200,000,000股?

  上述股本的计算,已包括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因本行历年分配赠送的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和因持债人行使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权而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核准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核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782,418,502元,与实收资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可以按照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普通股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普通股股份;

  (四)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股份;

  (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本行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债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本行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主要股东在法律法规许可条件下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应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有关股东权益的状况,股东应当及时向本行告知,但本行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本行披露其权益而行使冻结其股份的权利,或以其他的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回购股份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五条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第三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购回本行发行在外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和本行优先股发行方案对本行回购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七)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八)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收购本行股份的活动。涉及购回本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本行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涉及购回本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行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该类别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因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行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本行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本行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其股份购回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四十条 本行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导致注册资本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上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四十一条 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本行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本行的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第五章  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十二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应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本行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第四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节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本行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本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五)本节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第四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本行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本行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行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本行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本行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行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本行在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本行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票采用记名式。

  本行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本行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本行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本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本行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本行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本行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本行股票在无纸化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本行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五十一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行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注册证券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注册证券所有权的转让文件或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向本行支付2.5元港币的费用,或当时经香港联交所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内所定的更高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

  本行H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本行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行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六条 本行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七条 本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党组织(党委)

  第五十八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委由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党委成员组成。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五十九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

  (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指导和推动高级管理层落实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六)支持本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支持和促进本行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股东利益、客户利益、银行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七)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履行出资人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本行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本行的通知、在本行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下述文件: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本行股本状况;

  4.本行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本行的特别决议;

  6.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本行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本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7.本行债券存根;及

  8.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本行须将以上文件及任何其他适用文件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置于本行在香港的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股东查阅,但公众人士仅可以查阅上述第1项至第6项所列文件。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三条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对股东大会的特定事项享有分类表决权;

  (二) 享有优先分配利润权;

  (三) 享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权;

  (四)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需由优先股股东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没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没有表决权。

  但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可按照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表决权。

  本条第二款所述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持续有效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时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第六十二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本行股份的,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前述限制。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义务。

  (二)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五)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六)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保证股东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清晰透明。

  主要股东还应报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八)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九)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一)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本行、存款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当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标准的,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主要股东还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书面承诺,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通过本行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如无资本补充能力,应及时告知本行,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本行。

  (十三)本行股东应支持董事会督导管理层建立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前瞻预判重大风险发生可能性及其影响,并制定完善的恢复和处置计划,有效抵御重大风险。

  当重大风险发生且本行资本不足以覆盖非预期损失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补充资本的各项措施;当发生重大风险导致本行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主要股东不得撤资,并尽可能提供流动性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如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五)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本行对股东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

  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十六)应经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七)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根据监管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与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并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十九)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普通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七十条 主要股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等,如实作出股东承诺,切实履行承诺,并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主要股东违反承诺的,根据监管规定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本行可以对其采取限制股东权利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股东及其关联方向本行借款应该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先报知本行董事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第七十三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七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方面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行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第七十五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第九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三)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四)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五)修改本章程;

  (十六)对本行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单笔数额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一的重大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九)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定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均至少两名)提议召开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量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召开的,本行应当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九条 本行召开现场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的城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十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至少两名)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二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要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该等股份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八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八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八)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九)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九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因特殊原因必须变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在延期召开通知中还应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九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六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九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九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一百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一百零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本行有权要求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出示其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如果委派其代表出席会议,本行有权要求该代表出示身份证明和该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委派该代表的,经过公证证实的决议或授权书副本(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种类、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本行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机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其所持每股优先股本金所对应的表决权比例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

  涉及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本行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如有股东根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凡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由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的表决均不予计入表决结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本行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本行年度报告;

  (七)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本行债券;

  (三)本行上市;

  (四)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五)本行章程的修改;

  (六)罢免独立董事;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九)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本行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行进行董事、监事选举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表决制度。相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本行将另行制定。通过后予以实施。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以外,对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三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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