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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09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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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981 证券简称:汇鸿集团 公告编号:2021-083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子公司涉及诉讼及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经营的电子通信设备贸易业务发生部分合同执行异常可能导致公司产生损失的风险,中锦公司已就相关事项陆续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详见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子公司重大事项进展暨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64)。

  上述公告中关于中锦公司与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科技”)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3份《设备定制合同》涉及尚未到期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9,785,760.00元。为尽最大可能保障公司及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中锦公司对该尚未到期的票据进一步另行提起诉讼,于2021年9月2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中天科技对未到期的票据进行返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需履行财产保全手续,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指引》《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等规定,暂缓披露该诉讼事项。

  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中天科技已提前将案涉票据贴现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鉴于票据止付无法执行,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合同虽为同一合同,但诉讼基础及法律关系不同,本次诉讼不影响前次诉讼的进展,2021年10月8日,中锦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次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一、诉讼的案件事实

  (一)各方主体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20-25楼

  法定代表人:吴毅民

  被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三)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 3月29日,各签订三份《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应遵循汇鸿中锦提供的技术参数,并且中天科技应保证其交付的设备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核查发现被告前期交付的6个合同项下的设备与《设备定制合同》、《检测报告》、《用户手册》等的标准不符。

  2021年6月11日,针对被告尚未交付的货物,原告发函被告请求“暂停生产双方于2021年3月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项下的货物;如该批货物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暂未采购的,请暂停采购”。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已采购主材合同、发票、存储情况、品质证书/说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及主材样品。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予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此前交付的案涉设备、主材并非合同约定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的故意,属于明显的民事欺诈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被告2021年3月签订合同项下的主材同样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被告未采购案涉货物的原材料、零部件等而谎称其已完成采购和付款工作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恶意;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或主材亦符合以“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进展

  2021年10月8日,中锦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次撤诉不代表公司对相关合同及其项下义务人相关权利主张的放弃,公司将继续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利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案撤诉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产生影响,不会影响中锦公司电子通信设备贸易业务相关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公司将根据其他案件的审理进程及结果,依据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告案件的进展,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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