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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24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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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603355 证券简称:莱克电气 公告编号:2021-014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涉案的金额:不涉及金额(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部分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或部分尚在审理过程中,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披露了《关于累计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1);于2020年6月4日披露了《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1);于2020年7月14日披露了《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7)。

  案件编号:(2019)苏05民特94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高盛国际(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被申请人二: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

  2、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初,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以下简称“高盛亚洲”)人员到公司(苏州总部)拜访,以提供套期保值策略为由,向公司推介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先后向公司提供了《企业套期保值策略》等相关资料。

  基于规避和防范汇率风险,2018年3月15日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莱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香港”)由高盛亚洲安排与高盛国际签订了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的框架主协议。

  同时公司根据高盛亚洲的要求,公司准备了相应的材料,用于向外汇管理部门商询有关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备案。但最终苏州外管局未予同意备案,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亦因此而未能展开。此后,高盛亚洲提出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方案。莱克香港先后两次各支付250万美元保证金,并据此进行了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高盛国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

  对此,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采取担保方式的前提为担保方案通过苏州外管局的审批备案,而因最终该方案未同意备案,故双方既未就担保关系或有关担保函的成立、效力与高盛亚洲、高盛国际达成合意,也未对其中的仲裁协议达成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成立或生效的仲裁协议约定。

  3、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申请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包括对不成立或未生效的确认)。

  4、案件前期进展情况

  (1)本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2)对于高盛亚洲、高盛国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或“一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盛亚洲、高盛国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3)高盛亚洲、高盛国际不服苏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出上诉。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2019)苏05民特94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进展

  近日,公司收到江苏高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辖终83号),对于高盛亚洲、高盛国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经审理后,江苏高院认为:

  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国际、高盛亚洲均主张,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内地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本案进行管辖。本院认为,高盛国际、高盛亚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人莱克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只有选择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协议,中国内地法院才有管辖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高盛国际、高盛亚洲上述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由本院提审的必要。

  2、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莱克公司的申请

  高盛国际、高盛亚洲均主张,莱克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已经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仲裁协议成立有效,人民法院无需重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莱克公司不能再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是该法律条文规定指的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形。高盛国际、高盛亚洲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高盛国际、高盛亚洲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禁诉令,要求莱克公司撤销或中止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莱克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高盛国际、高盛亚洲的上述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盛国际还主张,一审法院在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9日进行公告送达。英国司法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没有向高盛国际成功送达的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英国司法机关送达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高盛国际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高盛国际已经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且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向高盛国际送达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对高盛国际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之处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部分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或部分尚在审理过程中,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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