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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3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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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12 证券简称:锦龙股份 公告编号:2020-69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或“锦龙股份”)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了《公告》(公告编号:2020-66)。原告上海致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致开”)与被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山证券”)、第三人锦龙股份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致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南山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23423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对上海致开部分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批准。中山证券及本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近日,本公司收到南山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5民初23423号]。南山法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为保全相关书面意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询问、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行为保全的事实与理由相关陈述,并综合考量与行为保全相关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申请解除涉案行为保全措施的复议申请存在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吴小静是否具有中山证券的诉讼代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内部争议等情况,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对于公司、股东等公司内部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以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涉案股东会并未被生效判决撤销;且深圳证监局的回函亦表明,证券公司任命董事系事后备案,非事前审批,故目前诉讼阶段,吴小静有权代表中山证券参与诉讼。

  2.关于原告主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相关事实基础

  从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及《实施规定》关于过渡期安排的规定的条文含义,证监会向锦龙股份发出的《调查通知书》及深圳证监局对于南山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理解,在目前诉讼阶段,监管部门并未对作为中山证券存量控股股东的第三人锦龙股份作出要求整改的行政监管措施。

  3.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深圳证监局的复函载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所载明的措施具有法律效力和公定力,实施对象有义务执行;一般性日常监管工作函件为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出具,属于监管指导意见。由此可知,《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业务活动及责令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48号)系中山证券应予执行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而《深圳证监局关于确保公司经营稳定的函》系监管指导意见,并非深圳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综上,中山证券及锦龙股份关于解除行为保全的申请,南山法院予以准许,南山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其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解除相应行为保全措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上海致开持有中山证券1.18%的股权的冻结;

  2.解除禁止中山证券进行董事会成员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的行为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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