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2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2020年09月01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证券代码:000637 证券简称:茂化实华 公告编号:2020-043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际控制人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一)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前期信息披露情况概述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军先生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泰跃”)及北京神州永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州永丰”)相关工商行政登记的四起行政诉讼、刘军先生诉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北京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永兴”)相关工商行政登记的两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情况,公司已于2020年3月9日披露《关于实际控制人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8),于2020年6月9日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之全部股东股权结构变动暨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进展公告(七)》(公告编号:2020-036)。以上公告详见巨潮资讯网。

  二、刘军先生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行政诉讼的最新进展情况

  (一)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08行初209号、二审案号:(2020)京01行终49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08行初208号、二审案号:(2020)京01行终4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08行初210号、二审案号:(2020)京01行终48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08行初211号、二审案号:(2020)京01行终48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即本案诉争事项系基于民事纠纷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五)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东方永兴、第三人罗一鸣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17行初22号、二审案号:(2020)京03行终67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六)原告刘军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东方永兴、第三人罗一鸣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京0117行初21号、二审案号:(2020)京03行终678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以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刘军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刘军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刘军先生近日收到原告罗一鸣诉被告东方永兴、第三人刘军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相关材料【案号:(2020)京0117民初2155号】

  原告:罗一鸣

  被告:北京市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刘军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北京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北京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军自行召开的东方永兴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召集程序、决议事项、决议内容、表决权数等均不合法,且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就罗一鸣的起诉立案受理,截止本公告披露日,该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

  四、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上述二中的诉讼(一)至(六),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军先生针对罗一鸣女士办理的北京泰跃及神州永丰、东方永兴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而起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撤销错误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公司不是上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公司不会因上述案件被判决负有给付义务,因此,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存在任何影响。

  2、上述三中的诉讼,系罗一鸣女士针对东方永兴于2020年作出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涉相关决议情况,详见《关于公司控股股东之全部股东股权结构变动暨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进展公告(六)》),该案件诉讼结果将影响到东方永兴作出的上述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将持续关注东方永兴决议撤销纠纷的进展情况,并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1行终490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1行终489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1行终488号】;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1行终485号】;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3行终679号】;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03行终678号】;

  7.《民事起诉状》(原告:罗一鸣、被告:东方永兴、第三人:刘军)及对应证据。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9月1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1
满意度:
综合得分: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14014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0-1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