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股东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20年7月21日,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0最高法民申3034号),具体情况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内容
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太化股份、太化集团,原审第三人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二、涉及此案情况
2018年7月3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215号】判决如下:
1、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314620元;
2、驳回原告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00元,由原告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1200元,由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终820号】,裁定如下:
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400元,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32.97元,上诉人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0 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内容可参见《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公司2019年12月18日披露的2019-050号公告中涉及的相关内容。
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相关涉诉事项,已经会同太化集团及律师事务所积极开展应诉。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