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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01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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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69 证券简称:安泰科技 公告编号:2020-033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在本公告中含义如下:

  安泰科技、公司、本公司: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环境: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宁波化工院: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安泰环境控股子公司)

  远东集团: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金象赛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烨晶科技: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一、本诉讼案件的背景

  2015年8月26日,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本公司、安泰创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公司骨干团队、远东集团与宁波化工院骨干团队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泰环境成立后向远东集团收购了宁波化工院控股权。相关内容可详见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外投资成立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暨收购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55)。

  2017年3月,宁波化工院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案号(2016)粤73民初2552-2553号),要求宁波化工院等四名被告方于2017年4月21日出庭应诉与金象赛瑞、烨晶科技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相关内容可详见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05)。

  2017年4月,宁波化工院依法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合理要求将本案的管辖权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相关内容可详见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16)

  2020年6月24日,宁波化工院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初9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2552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林

  原告二: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

  被告一: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

  被告二: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旭中

  被告三: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后国

  被告四:尹明大

  2、诉讼内容

  原告金象赛瑞、烨晶科技以第ZL201110108644.9号发明专利专用权人的身份,起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合作实施了三聚氰胺项目的工程设计、制造、施工,并共同合作使用了加压气相淬冷法工艺方法,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损害。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110108644.9号发明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即三聚氰胺)生产系统,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工艺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现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的行为;停止帮助、教唆他人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工艺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判决情况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初97号],上述案件判决如下:

  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一、原告二的专利号为ZL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产品发明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该产品发明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

  2、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原告二的专利号为ZL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产品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

  3、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原告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对其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一、原告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被告一负担513,440元,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负担128,36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前公司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除本案件之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中,公司控股子公司安泰环境所属宁波化工院为第二被告,公司将支持宁波化工院与其他被告方一起重新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次诉讼中,所涉诉讼事项属安泰环境对其收购之股权交割前的历史事项,根据公司同宁波化工院股权转让方(本案第三被告)签署的《关于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承担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风险的承诺函》中的相关约定,本案如造成宁波化工院的经济损失将由本案第三被告全部承担。截至本公告发出时,该民事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公司未计提预计负债,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公司将根据后续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关注后续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初97号]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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