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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月03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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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招股意向书摘要

  (上接A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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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销售合同

  (1)电力销售合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总装机容量在150MW以上的电力销售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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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天然气销售合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2019年度累计销售收入30,000万元以上的天然气销售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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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1)借款合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金额在100,000万元以上的借款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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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担保合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担保金额在1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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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金融服务框架协议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金融服务框架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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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融资租赁合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总租金在20,000万元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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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特许经营权协议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特许经营权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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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外担保情况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本公司存在向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2月2日,发行人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署《保证合同》(I类)(合同编号:13850013-18-FW2104-0001),约定发行人为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署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CG95180003)项下5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10,0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事项已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8月21日,发行人与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反担保协议》(合同编号:XT-2018-056),约定因发行人为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发行人利益,由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发行人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黎城-东阳关、涉县-沙河煤层气管道工程,资产账面价值为44,256.48万元,具体资产价值以竣工决算报告为准。反担保的主债务种类和数额、担保责任范围与发行人为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一致,反担保的担保期间从发行人提供保证时起至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贷款,发行人解除担保责任时止。

  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9号珈鼎大厦16层1号,经营范围为:油气储运及天然气工程项目的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经营);燃气具及配件的销售;天然气(工业原料用)(以上经营品种不设仓储设施)的批发(不设仓储)(有效期至2020年7月24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发行人持有其50%的股权,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50%股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河北新天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资产为48,406.30万元(未经审计)、净资产为9,225.54万元(未经审计),2019年度实现净利润-1,414.18万元(未经审计)。

  除上述对外担保外,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本公司不存在为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其他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

  (三)诉讼及仲裁事项

  1、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下:

  (1)2014年7月30日,债权人河北天然气与债务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元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北天然气5,000万元的天然气购气款,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款。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有处分权的玻璃一号生产线设备作抵押。2014年8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1598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11月18日,债权人河北天然气与债务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沙河市兴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北天然气5,000万元的天然气购气款,应于2015年4月9日前还款。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有处分权的玻璃1000吨/d浮法生产线(二线)生产设备作抵押。2014年11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208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11月18日,债权人河北天然气与债务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沙河市兴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北天然气4,000万元的天然气购气款,应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款。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有处分权的玻璃1000吨/d浮法生产线(二线)生产设备作抵押。2014年11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208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未履行上述三份还款协议约定,经河北天然气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分别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771号”、“(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772号”、“(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773号”《执行证书》,确认了强制执行的被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标的。

  2015年6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河北天然气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浮法生产线一、二号生产设备,查封期限二年。

  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河北天然气与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及沙河市兴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以上三份还款协议合计欠款1.4亿元整及利息明确了偿还计划;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河北天然气可申请法院恢复原公证书的执行。

  2015年7月13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5)邢执字第72-1号”、“(2015)邢执字第73-2号”、“(2015)邢执字第74号”的《执行裁定书》,分别中止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1598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2082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2083号”的执行。

  由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号生产线进行查封的期限已满两年,2017年3月23日,河北天然气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号生产线予以续封。

  2017年6月1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执字第72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浮法生产一线生产车间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6月9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执字第73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玻璃1000吨/D浮法生产(二线)生产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

  由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号生产线进行查封的期限已满两年,2019年4月28日,河北天然气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号生产线予以续封。

  2019年5月2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执字第72号之四”、“(2015)邢执字第73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浮法生产一线生产车间设备、厂区内玻璃1000吨/D浮法生产(二线)生产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

  2020年5月15日,河北天然气收到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书》,通知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送交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告知函两份,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两份告知函及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6日裁定受理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函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件正在进行中。

  (2)2015年3月3日,债权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元华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购气款188,482,254.34元,债务人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该笔欠款。对上述欠款,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沙国用他项(2014)第286号,土地证编号:沙土国用(2013)第0100700号及沙土国用(2014)第0100033号)做抵押,和一、二号线生产线设备为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欠款项优先以土地价值还款,土地价值不足的,继续以一、二号线生产线设备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3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39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华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河北天然气申请,2016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执字第2916”号《执行证书》,列明被申请执行人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执行标的为:188,482,254.34元。

  2017年8月10日,因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河北天然气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申请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188,482,254.34元现金或等值财产,请求依法执行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19,903,726元。

  2017年9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执2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20,871.15万元或相应价值范围内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10日履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查封财产,偿还债务。动产查封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2017年12月25日,河北天然气与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就该案偿还计划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河北天然气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由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动产部分(1、2号生产线)进行查封的期限接近两年,2019年7月3日,河北天然气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号生产线予以续封。

  2019年8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执219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号生产线和二号线所有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

  2020年5月15日,河北天然气收到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书》,通知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送交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告知函两份,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两份告知函及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6日裁定受理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函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件正在进行中。

  (3)2018年10月26日,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申请人在《涞源东团堡风电场项目工程风力发电机组(50MW)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3,565,7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25,469,36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9,102,250元等共计180,091,360元。

  2018年11月12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1029号”《仲裁通知书》,对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受理。

  2018年12月3日,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以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为反请求被申请人,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认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涞源东团堡风电场项目工程风力发电机组(50MW)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向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42,533,737.08元,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聘请第三方运维费用881,305元及其他费用。

  2018年12月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石裁字[2018]第1029号”《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对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的反诉申请予以受理。

  2019年3月6日,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仲裁反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反请求申请具体为:请求确认《设备采购合同》第17.2和第18.3条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并予以增加;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至反请求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合计6,318.15万元);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性能缺陷应减少设备价款10,533.62万元,其中包含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8.5条和第21.3条予以返还的货款;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伴随服务义务,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24.1万元;反请求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中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39.895万元。

  2020年2月18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1029号”《裁决书》,裁决: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向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43,565,750元、支付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9,102,250元、支付伴随服务费1,006,500元;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发电量损失赔偿款46,152,000元、支付伴随服务损失赔偿款503,519.94元。本案仲裁费1,034,402元,由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26,150.2元、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承担308,251.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978,672.73元,由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69,135元、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承担709,537.73元。上述各项裁决款相抵后7,058,096.86元,由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给付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2020年3月9日,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向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7,058,096.86元。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上述案件已经了结。

  (4)2014年11月3日,债权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欠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690万元的天然气购气款,应于2015年3月23日前还款。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生产二线设备作抵押。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1975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6月12日,债权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欠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的天然气购气款,应于2016年6月24日前还款。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一线煤焦油设备、二线煤焦油设备、石油焦制粉设备、石油焦干粉气力输送设备、一线石油焦燃烧设备、二线石油焦燃烧设备、二线脱硫除尘系统、二线脱硝系统等八部分的设备作抵押。2016年6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23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未履行上述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经河北天然气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6)冀石太证执字第2917号”及“(2017)冀石太证执字第079号”《执行证书》,确认了强制执行的被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标的。

  2018年11月23日,因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河北天然气就上述两项《执行证书》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申请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4,690万元现金或等值财产,请求依法执行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3,770.76万元;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申请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3,000万元现金或等值财产,请求依法执行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1,585.80万元。

  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执1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45,992,279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2019年5月16日,河北天然气与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无霸炭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就欠付7,690万元天然气款商定偿还计划,即由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拟于2020年8月点火投产恢复生产后分期偿付。同日,河北天然气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2019年5月17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执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冀05执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前述两项案件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共计11起。其中,诉讼标的为100万元以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共计7起,100万元以下的共计4起。

  诉讼标的为100万元以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桥公司”)以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桥公司主张:鉴于2015年5月双方签订《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由于临时征地协调工作的复杂性和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多个方面的变更以及涉及合同约定之外的征地协调事项,双方无法就该过程产生和涉及费用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遂请求法院判令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费用、误工费等合计3,041.8865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北天然气出具案号为“(2019)冀01民初978号”《传票》。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

  (2)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红光公司”)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省电勘院”)、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御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红光公司主张:省电勘院在履行《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法兰)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00601W-S-2015-0802-002)过程中,逾期支付款项,请求裁决省电勘院支付尚欠的款项、压车损失等共计6,604,686.13元;裁决御景公司按合同约定与省勘院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2月20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石裁字[2019]第1517号”《仲裁通知书》。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

  (3)2018年3月9日,盱眙华鑫钢材有限公司(“华鑫公司”)以陕西方诚实业有限公司(“方诚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建”)、新天绿色能源盱眙有限公司(“盱眙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主张:其与方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方诚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钢材款;2019年1月9日,方诚公司、西北电建、盱眙公司形成《关于盱眙项目土建工程材料及人工余款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西北电建、盱眙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由被告西北电建在与被告方诚公司核对账单后代被告方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被告西北电建在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未能支付余款,被告盱眙公司代被告西北电建支付余款。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诚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未支付款项。由于各被告不予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35,152.99元及违约金等。

  2019年7月15日,华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下发(2019)苏0830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规定,裁定冻结盱眙公司存款3,835,153.99元,期限一年。

  2019年8月13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下发(2019)苏0830民初3419号《应诉通知书》。

  2019年10月30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2019年12月26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

  2020年3月9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830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诚公司给付华鑫公司钢材款3,002,327.75元,西北电建、盱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诚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驳回华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4日,盱眙公司接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西北电建的上诉状。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4)2019年7月11日,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鑫石公司”)以方诚公司、西北电建、盱眙公司为被告,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石公司主张:2018年,西北电建承建盱眙公司“江苏盱眙72MW风电项目”工程,西北电建承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方诚公司承建。2018年7月16日开始,原告为方诚公司转包承建的“江苏盱眙72MW风电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标的、价款以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西北电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方诚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且按月对账结算,但方诚公司、西北电建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方诚公司、西北电建、盱眙公司与原告等供应商于2019年1月9日签署《关于盱眙项目土建工程材料及人工余款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确认若方诚公司未在两个月内支付的,则由西北电建代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盱眙公司承诺在西北电建三个月内还未能付清余款的,则由盱眙公司代西北电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694,415元以及违约金。

  2019年12月12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诚公司、西北电建、盱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94,415元;被告方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9日,西北电建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二审已开庭审理,尚未收到法院判决书。

  (5)2019年7月24日,盱眙聚亿劳务有限公司(“聚亿公司”)以方诚公司、西北电建、盱眙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聚亿公司主张:鉴于2018年3月6日,原告与方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方诚公司承建的“盱眙洪泽风电机组土建”项目提供人工、机械、辅材。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方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方诚公司承建的“盱眙洪泽风电机组箱变基础工程”项目提供人力、机械。因方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各被告签署《关于盱眙项目土建工程材料及人工余款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西北电建、盱眙公司承诺,由西北电建与方诚公司核对账单后代方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西北电建三个月内还未能付清余款的,则由盱眙公司代西北电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诚公司经过对账,未支付款项为246.9241万元。由于各被告不予给付,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6.9241万元及违约金等。

  2019年7月24日,聚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7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盱眙公司银行存款246.9421万元。

  2019年8月28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出具传票。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已开庭,尚未收到法院判决书。

  (6)2019年10月24日,苏向东以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亭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张锡瑸为被告,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向东主张:鉴于乐亭公司与油建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交由油建公司施工,后被告张锡瑸以德诚公司名义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乐亭气化站工程分包给德诚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张锡瑸。后张锡瑸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苏向东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张锡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及建筑资质出借人对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3,86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连带支付垫付的施工电费96,601元。

  2020年1月9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225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8日,苏向东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7)2019年10月11日,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能源公司”)以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地能源公司主张:鉴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民用天燃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7,730元等。

  2019年10月3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传票》。

  2020年2月26日,新地能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作出“(2019)辽1402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地能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该案已结案。

  除上述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外,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还存在4起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100万元以下的未决诉讼或仲裁,该4起未决诉讼或仲裁的标的金额共计1,738,124.84元,案由主要是买卖合同纠纷及合作协议纠纷等。

  截至2019年12月31日,除上述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外,本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他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控股股东尚未了结的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下:

  2019年6月3日,因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就其与河北建投及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向河北建投出具案号为“(2019)冀0102民初6086号”《传票》。

  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诉称,其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系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为河北建投代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已基本完工,后经了解,工程由河北建投移交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理。2011年7月11日,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及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管理中心承担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9年5月15日,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暂计1,6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600万元)、河北建投及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截至目前,该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未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一、本次发行的相关当事人

  (一)发行人

  ■

  (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

  (三)联席主承销商

  ■

  (四)发行人律师

  ■

  (五)发行人审计、验资复核机构

  ■

  (六)资产评估机构

  ■

  (七)股票登记机构

  ■

  (八)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

  (九)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收款银行

  ■

  二、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重要日期

  ■

  第七节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

  以下文件是与本次公开发行有关的所有正式法律文件,除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外,并存放在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办公地点,以备投资者查阅:

  一、发行保荐书;

  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三、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四、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五、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六、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九、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二、查阅时间

  发行期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至5:00。

  三、查阅地点、电话、联系人

  发行人: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点: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

  电话:0311-85516363

  联系人:班泽锋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华贸中心1号写字楼22层

  电话:010-59026666、0755-23961168

  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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