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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19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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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张野建议
完善私募基金
相关刑事司法制度
□本报记者 费杨生 昝秀丽

  □本报记者 费杨生 昝秀丽  

  

  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近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专访时建议,推动刑法修改,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加大对私募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私募领域风险防范

  中国证券报:请介绍今年的提案情况。

  张野:今年主要带来三项提案,一是关于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二是关于提升全民金融素养、引导居民长期投资的建议,三是关于提高我国网络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提案。

  中国证券报:证监会一直强调切实守住风险底线。其中,解决“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等突出问题是防风险的重要内容。在打击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方面需如何发力?

  张野:近几年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实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规滞后、违法成本低等原因,近年来风险聚集,犯罪行为高发。打击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在适用刑法方面存在现实障碍: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缺乏相关罪名,二是非法集资类罪名构成要件对于私募领域过严,三是证券市场交易类犯罪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尚存争议,四是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处置程序亟须进一步明确。所以,建议在刑法修改中,夯实私募基金刑事法律基础,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力。

  推动刑法修改 加大打击力度

  中国证券报:在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方面,有哪些具体建议?

  张野: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成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主体。刑法第185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制“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国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行为,大量私募基金侵占、挪用基金资产行为符合该罪名客观构成要件,但因主体不属上述金融机构而存在适用困难。建议明确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举为第185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主体。

  二是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构成要件。对于合法性认定,建议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私募基金备案不属于“经批准”。对于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要件,(下转A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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