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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15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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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证券法》投保制度系列谈之代表人诉讼
新《证券法》集体诉讼制度解读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助理总监 孙彩霞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助理总监 孙彩霞 

  

  为有效保障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损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权利,新《证券法》顺应市场呼声,创设了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参加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该项诉讼制度将在未来的证券民事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

  新《证券法》将证券集体诉讼的适用主体规定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效解决了以往代表人选定困难的问题,通过充分利用投资者保护专业机构的公益性特点,有效避免域外集团诉讼滥诉等问题。目前被司法机关和证监会认可,也被投资者广为接受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前者是新《证券法》所明确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后者是中国证监会设立的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虽然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是创新性的规定,但与前两款密不可分,具有递进关系,应将其作为有机结合的整体进行理解。案件适用范围方面,新《证券法》对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规定为包括证券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类型。但实践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类民事赔偿因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现有案例非常少,仅“光大乌龙指案”和“恒康医疗案”的民事赔偿,法院做出了实质的审理与判决。因此,考虑各类案件的法律供给、司法实践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自主性等因素,可以预期试点阶段将主要适用于虚假陈述类案件。

  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前提是接受五十名以上的投资者委托。而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自主性方面,新《证券法》并未强制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参加诉讼。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应逢案必诉,主流观点认为,投保机构应结合具体个案的市场影响和社会影响、违法事实能否成立、违法主体的赔付能力和投资者实际获赔的可能性及获赔率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参加代表人诉讼。

  证券集体诉讼的实施路径方面,新《证券法》在表述上采用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但在2020年3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中采用了提起诉讼的表述。结合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三款之间的递进式规定,无论是参加诉讼还是提起诉讼均有赖于法院发布公告。笔者理解,证券集体诉讼可能的实施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单个投资者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单独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并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模式审理,依法发布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获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到诉讼中,转换适用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模式开展诉讼;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经综合评估后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审查决定采用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模式审理,依法发布公告,展开诉讼活动。但第二种模式存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院公告前难以自行准确划定适格投资者范围,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一方划定范围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等问题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

  证券集体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新《证券法》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原告。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诉讼采取明示退出规则进行权利人登记,实际上为除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外的所有适格投资者进行了登记,因此裁判的效力自然也及于除明示退出外的所有权利人。

  新《证券法》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包括行政和解、纠纷调解、先行赔付、代表人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证券集体诉讼因其强大的威慑力,未来证券违法行为主体可能会优先选择行政和解、先行赔付或者纠纷调解等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的系统效益将得以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也将更趋有效。(本专栏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国证券报联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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