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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04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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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459 证券简称:贵研铂业 编号:临2020-002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全资子公司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研金属”)于 2020年3月2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613号、(2019)沪0115民初64622号、(2019)沪0115民初64623号、(2019)沪011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方: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17日,贵研金属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根据黄金的不同时价分别签署了编号为GY-MX-Au-180517-012、GY-MX-Au-180517-013、GY-MX-Au-180517-014 、GY-MX-Au-180517-015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共计金额人民币60,624,256.97元。四份合同均约定:贵研金属交货地点为上海黄金交易所(深圳仓库),被告自提;北京黄金须在2018年5月17日前提货,并在2018年6月17日前向贵研金属付款,货到付款;如北京黄金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超期时间每天支付给贵研金属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如合同纠纷解决不成,依法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6月21日,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向贵研金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本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北京黄金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应还款之日起贰年。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之后,贵研金属按照约定向北京黄金交付了全部黄金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北京黄金在提货后亦确认了应付货款金额。但是,截至本案起诉日2019年7月31日,北京黄金仅向贵研金属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0,2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北京黄金尚欠货款人民币60,464,016.97元,虽经贵研金属多次催讨,北京黄金仍未支付,中青旅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贵研金属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均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次诉讼事项具体情况详见 2019年8月 13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 的《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号:2019-039)

  二、本次诉讼进展情况

  上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6日和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四份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分别如下:

  (一)第(2019)沪0115民初64613号判决书,其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4

  1、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70,512.89元;

  2、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6,170,51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3、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5,729元,减半收取计32,8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4.50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第(2019)沪0115民初64622号判决书,其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5

  1、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

  2、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3、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0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57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三)第(2019)沪0115民初64623号判决书,其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2

  1、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860,817.74元;

  2、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4,860,817.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3、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3,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126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四)第(2019)沪0115民初64624号判决书,其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3

  1、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608,369.04元;

  2、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2,608,36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3、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6,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2.00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对于上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情况的说明

  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截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已对上述四份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合计人民币6,046,401.70元。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涉及的四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根据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其他已披露且有进展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有进展的其他诉讼事项说明如下:

  1、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诉讼主体: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

  (3)公司持有原告股份情况:89.91%

  (4)诉讼标的额:8,092,939.19元(含已发货未付货款3,921,534.36元,生产完毕对方未接收货物对应货款2,946,633.20元,空白载体对应价款677,035.26元及对应违约金547,736.37元)

  (5)起诉状内容简介: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发货物对应货款人民币3,921,534.3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 312,742.37 元)。(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接收已按被告订单生产完毕的全部货物并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人民币2,946,633.20元;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 234,994.00 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已按被告订单采购的空白载体货款损失677,035.26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起开展业务往来,签订系列《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产品。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PYCG2016-0060),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交货方式:原告按被告通知向被告交货,原告应按被告通知建立货物储备;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合格的数量开票挂账,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1,724 件,对应货款共计4,665,272.09元,被告已清偿部分货款,但拒绝清偿剩余货款共计3,921,534.36元。第二,原告已按被告通知生产完毕货物1,493件 ,对应货款共计2,946,633.20元,但被告无故拒绝接收货物。第三,原告已按被告通知进行了货物储备,向第三人采购空白载体767件,合计价款677035.26元。该空白载体系根据被告要求定制生产,无通用性,不可再行使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因此受到损失。

  诉讼进展情况:2018年6月2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10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1,534.3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9日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货物货款3,921,534.3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发货物损失418,946.58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由被告承担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5元、保全费5000元。

  该案已按二审判决履行完毕,法院已结案。

  2、谢斌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1)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诉讼主体:谢斌(申请人)、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3)仲裁标的额:373,302元(含伤残补助金1,476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的工资371,826元)

  (4)申请书内容简介:

  申请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00年至今的伤残保健金合计人民币1,476元;(3)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09年1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共计117个月的工资,每月3,178元,共计人民币371,826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09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06月14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来的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续订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因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间经多次调岗均不能胜任被申请人的工作,且旷工多次,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898.00元。后因申请人小孩就读云大附中需职工身份,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延期办理离职手续,待小孩读书后即来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在公司工作多年,本着职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答应了其请求。然而自2009年9月起,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让其来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接电话,导致被申请人因其离职手续不完善未能及时停缴申请人的社保费用,且自2009年1月起至今,申请人均未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上述劳动关系的解除有争议。

  诉讼进展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各种补偿65,000元整,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2月31前将补助款支付给申请人。

  截至2019年06月30日,公司坏账准备金额:不适用

  3、公司诉云龙县铂翠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诉讼主体: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云龙县铂翠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3)诉讼标的额:8,387,057.55元(其中含:1、逾期未供货而产生的损失5,903,395.05元;2、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741,162.5元;3、原告支付未能执行合同违约金742,500元。)

  (4)起诉状内容简介: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GYMG-Rh170705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未供货而产生的损失5,903,395.05元(暂按2018年10月11日贵金属交易中心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计算:(69元/克-16.5元/克)*112445.62克);(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741,162.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3,712,500元*1%。/天*逾期天数469天=174116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执行合同违约金742,500元(按3712500元*20%计算);(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求金额暂合计为:8,387,057.55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GYMG-Rh170705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钌共计225000克,规格为99.95%,单价为16.5元/克,总金额3,71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前;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若被告逾期交货,按超期时间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执行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超期一个月未履行合同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钌112554.38克,原告已就被告交付的货物支付了等额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有112445.62克钌未向原告交付。因贵金属价格上涨,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

  诉讼进展情况: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了此案并向原告出具了《立案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31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以2019年1月29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铂金属开盘价189.97元/克为基准价,向原告交付价值4,000,000元的铂(已交付);(2)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人民币4,000,000元的铂金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1,032,213.27元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提供)。

  截至2019年06月30日,公司已计提坏账准备金额:不适用

  该案已按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履行完毕,法院已结案。

  4、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诉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诉讼主体: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3)公司持有原告股份情况:89.91%

  (4)诉讼标的额:16,186,935.77元(含货款本金人民币15,247,319.69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 %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939,616.08元;)

  (5)起诉状内容简介: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247,319.69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 %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939,616.08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第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101号地块70亩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开始合作存在货物购销关系,双方在2016-2017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就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元催化剂事宜达成一致。自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三元催化剂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企业征询函》确认第一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5,247,319.69元。

  第二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二被告同意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101号地块70亩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为第一被告欠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诉讼进展情况: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猇亭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了此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受理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8月16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提出上诉,宜昌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裁定书:撤销了猇亭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该案等待法院判决。

  截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已计提坏账准备金额:152.47万。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613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622号民事判决书》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623号民事判决书》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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