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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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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简称:奥特佳 证券代码:002239 公告编号:2019-080
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次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公司12月30日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斌诉本公司股东王进飞及本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65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重大诉讼的背景

  2014年,刘斌与本公司股东王进飞等人签署借款合同,王进飞等向刘斌借款5000万美元,后经协商,约定王进飞单独承担3000万美元债务及利息。因王进飞无力偿债,刘斌与王进飞于2018年3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王进飞的多位亲属及其私人企业等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进飞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冒用本公司的名义在此合同中盖章,将本公司列为担保人。其后,王进飞仍无力还款,刘斌于2018年8月将王进飞及各担保方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院于今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以“王进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本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内容)。本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情况,本公司已在2018年9月8日的2018-097号公告和2019年3月20日的2019-011号公告中披露。

  二、诉讼终审判决的主要内容

  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65号〕中涉及本公司的主要内容如下: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特佳公司(注:即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注: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王进飞无权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向刘斌提供担保

  首先,王进飞于2016年6月17日后已不再担任奥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奥特佳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工商信息上已予以了披露,王进飞在奥特佳公司仅系股东,无其他任何职务,其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向刘斌提供担保,并非职务行为。其次,王进飞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向刘斌提供担保,未获得奥特佳公司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任何授权。第三,王进飞在《美元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系王进飞私刻,并非是奥特佳公司的真实印章。综上,王进飞私刻并在《美元补充协议》上加盖奥特佳公司担保章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未获得奥特佳公司的授权,属于其个人私下行为,系无权行为。

  二、王进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刘斌主张奥特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进飞具有代理权且其善意无过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刘斌对王进飞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也不能证明刘斌已尽到相对人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

  首先,王进飞在2016年6月17日后不再担任奥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经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工商信息公告,刘斌对此应当明知,也应当知悉王进飞在2018年3月26日时已无权代表奥特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其次,王进飞的行为不足以使刘斌对王进飞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2018年3月26日之前,王进飞从未以奥特佳公司名义与刘斌发生过借款或担保等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斌在签署《美元补充协议》时知道王进飞曾使用私刻的奥特佳公司印章从事借款和担保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王进飞曾多次持私刻的奥特佳公司印章从事借款和担保行为,认定刘斌对王进飞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并认定王进飞能代表奥特佳公司,依据不足。

  再次,刘斌未尽到相对人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奥特佳公司2017年6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亦明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刘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亚伦家纺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有类似的规定。(2)刘斌与王进飞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此时奥特佳公司并未为王进飞向刘斌借款提供担保。然而近四年后的2018年3月26日,王进飞到刘斌父亲刘伯香办公室,持奥特佳公司印章并以奥特佳公司名义为其个人3000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时,王进飞仅为奥特佳公司股东,并不担任奥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本院注意到,在2018年3月26日,王进飞还以奥特佳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及合作伙伴在2012年至2017年间向刘伯香、刘斌父子及控制的相关公司所借六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000万元,借款时奥特佳公司均未提供担保)提供担保,连同当日为王进飞向南通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5000万元人民币提供的担保,当日王进飞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共为八笔借款提供了近4亿元人民币的担保,均当场加盖了同一枚其私刻的奥特佳公司印章。(3)刘斌作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该熟知,在接受相关担保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王进飞并非奥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手持奥特佳公司印章,当场为八份借款合同提供近4亿元人民币巨额担保的特殊情况下,刘斌更应该审慎审查王进飞的代理权限,然而刘斌却并未审核王进飞所持奥特佳公司印章的来源和真伪,也未审查王进飞的授权委托手续和权限,更未审查王进飞一系列担保行为是否得到奥特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同意,就对王进飞以奥特佳公司名义进行的担保予以接受,故本院认定刘斌在接受上述巨额的担保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综上,刘斌未尽到相对人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王进飞在《美元补充协议》担保人处加盖私刻的奥特佳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奥特佳公司的真实意思,王进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奥特佳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注:即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本公司就王进飞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

  ……

  四、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结果对本公司的影响

  根据此终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此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受本案一审判决影响,本公司于2019年初计提308,574,962.56元预计负债。此次终审判决后,本公司不负所谓担保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述计提的预计负债应当在2019年予以冲回,从而对当期损益构成积极影响。

  本公司从未向股东王进飞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过债务担保,被卷入诉讼,是相关行为的受害者。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公正判决有助于本公司全面解决因王进飞私刻公章并擅自签署协议而将本公司牵扯进多起债务诉讼的问题并彻底澄清事实。

  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查封的本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4处厂房及本公司持有的全资子公司南京奥特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亦应一并解封,本公司对其拥有的权利将不再受限。

  案件审理期间,本公司生产经营状态保持正常。此终审判决对本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无影响。

  四、其他案件进展

  由王进飞私刻公章问题将本公司牵涉其中的诉讼共8起,连刘斌案在内,目前已有5起了结(其中3起原告撤诉、1起原告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1起本公司终审胜诉),本公司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余3起案件,分别是南通亚伦家纺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进飞及其一致行动人江苏帝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案涉债务本金金额合计约2.94亿元,分别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均已开庭,目前无判决结果。

  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

  五、风险提示

  本公司涉及王进飞债务事项尚有3起诉讼未判决,其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本次冲回的3.08亿余元预计负债金额对当期损益的具体影响需经本公司财务部门核算,目前尚无具体数据。

  敬请投资者注意防范投资风险。

  本公司将及时披露其余3起案件的进展,请关注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的相关公告。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65号〕

  

  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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