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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03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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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426 证券简称:兴业矿业 公告编号:2019-78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矿业”或“公司”)全资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漫矿业”)于 2019年2月23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10月24日披露了《兴业矿业:关于子公司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8)、《关于子公司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9)以及《兴业矿业:关于子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75)。

  2019年12月2日,公司与银漫矿业分别收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应急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锡]应急罚[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锡]应急罚[2019]08号)。同时,公司董事长吉兴业、总经理吉兴军、副总经理罗斌、企管部副部长兼安全环保部副部长姜凤武以及银漫矿业副总经理高圣成、副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吴凤良、设备动力处处长王鹏飞、生产处处长冯承奎分别收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应急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8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锡]应急罚[2019]07号)

  被处罚单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天义路西兴业集团办公楼;邮政编码:024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吉兴业;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兴业矿业作为银漫矿业100%控股母公司,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安全环保部仅有1名兼职副部长,并无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不能按照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有效完成安全管理工作任务,安全管理能力水平无法满足公司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对下级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未按制度规定每月对包括银漫矿业在内的分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银漫矿业及其承包单位长期存在的人员出入井管理混乱、使用违规车辆运送人员等重大事故隐患;对银漫矿业2019年春节有意隐瞒停产情况,谎报继续生产,逃避复产检查等问题失察。由此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证据有: 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8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3,000,000.00元(叁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锡]应急罚[2019]08号)

  被处罚单位: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嘎查;邮政编码:026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孟显军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银漫矿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长期悬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规范,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长期不落实,台账登记内容不全面,不具体。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和部分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培训考核。2019年春节期间,银漫矿业有意隐瞒停产情况,谎报继续生产,逃避复产检查。对承包单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未履行《2018年度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关职责,也未按要求签订2019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人员出入井管理极为混乱,对承包单位长期使用违规车辆在措施斜坡道向井下运送人员等重大事故隐患不检查、不制止。2018年8月21日,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旗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采用斜坡道运输人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中未统计承包单位使用的事故车辆,有意规避监管。工会组织发挥作用不力。银漫矿业改选工会程序违法,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工作,未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也未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方面采取具体措施。由此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证据有: 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28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民币4,990,000.00元(肆佰玖拾玖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1号)

  被处罚人:吉兴业;

  性别:男;年龄:61;

  所在单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董事长。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天义路西兴业集团办公楼;邮编:02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吉兴业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责任,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2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经调查核实上一年年收入是502788.12元(伍拾万零贰仟柒佰捌拾捌元壹角贰分),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处人民币301672.87元(叁拾万零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捌角柒分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2号)

  被处罚人:吉兴军

  性别:男;年龄:52;

  所在单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总经理。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天义路西兴业集团办公楼;邮编:02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吉兴军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到位,指导、督促本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安全环保部力量不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问题未予重视,在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制度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失管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2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经调查核实上一年年收入是322692.12元(叁拾贰万贰仟陆佰玖拾贰元壹角贰分),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处人民币193615.27元(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贰角柒分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3号)

  被处罚人:罗斌;

  性别:男;年龄:40;

  所在单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副总经理。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天义路西兴业集团办公楼;邮政编码:02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罗斌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安全环保部人员缺乏、安全管理缺位等突出问题未引起高度重视、加以解决:未按公司规定组织对下属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对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1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4号)

  被处罚人:姜凤武

  性别:男;年龄:55;

  所在单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职务:企管部副部长兼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天义路西兴业集团办公楼;邮政编码:02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姜凤武未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对下级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不到位;对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失察;对下属企业节后复产复工缺乏有效监督,没有按规定对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2019年春节前后复产复工安全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1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5号)

  被处罚人:高圣成

  性别:男;年龄:35;

  所在单位: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副总经理;

  单位地址: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嘎查;邮政编码:0262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高圣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设备动力处未认真督促检查承包单位开展设备定期检维修工作等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1份。(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900.00元(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6号)

  被处罚人:吴凤良

  性别:男;年龄:54;

  所在单位: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职务:副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

  单位地址: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喝查;邮政编码:0262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吴凤良对工会职责认识不清,未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公司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能发现并纠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1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7号)

  被处罚人:王鹏飞

  性别:男年龄:36;

  所在单位: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

  公司职务:设备动力处处长

  单位地址: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嘎查;邮政编码:0262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王鹏飞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督促检查承包单位开展设备定期检维修工作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3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900.00元(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锡]应急罚[2019]08号)

  被处罚人:冯承奎

  性别:男;年龄:41。

  所在单位: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务:生产处处长。

  单位地址: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嘎查;邮政编码:026200。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事故调查中发现,冯承奎未认真履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职责,未能发现并纠正承包单位人员出入井管理混乱、采用违规车辆运送人员等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主要证据有:1、《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3”井下车辆伤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内政字[2019]79号);2、事故调查相关取证材料;3、询问笔录2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9900.00元(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15001102039052500157(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可能的影响

  经自查,公司及银漫矿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五大安全领域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不存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不存在依法被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情形;不存在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被认为公司股票应该终止上市的情形。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违法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本次行政处罚不会对公司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三、本次事故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事故对于公司业绩造成的直接影响主要包括:一是公司及银漫矿业需缴纳共 799 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二是因停产停业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整顿中增加的安全生产投入。截至目前,银漫矿业尚未收到当地主管政府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无法确定银漫矿业具体的整改计划以及复产时间,所以暂不能准确预计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银漫矿业主营银、锡、锌、铜等有色金属采选、销售,生产规模:采选矿石165 万吨/年;2018 年度,银漫矿业实现营业收入 131,869.06 万元,占公司营业收入总额的 54.07%,实现净利润 60,302.80 万元。如 2019 年银漫矿业不能恢复生产,将会对公司 2019 年度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四、公司采取的措施及风险提示

  公司、银漫矿业以及上述相关人员放弃行政复议权利,已接受上述行政处罚,并严格依照处罚结果缴纳罚款,积极与监管部门沟通,严格根据后续下发的整改通知认真落实整改工作,争取早日复工。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 上 海 证 券 报 》、《 证 券 时 报 》、《 证 券 日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将根据该事故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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