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386 证券简称:天原集团 公告编号:2019-061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不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的召开情况
1、会议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2019年11月15日(星期五)14:30
(2)网络投票: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下午15:00至2019年11月1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四川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 61 号,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13会议室。
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股权登记日:2019年11月11日
6、主持人:董事长罗云先生
7、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
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8人,代表股份254,316,254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2.5689%。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8人,代表股份179,353,1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2.9688%。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10人,代表股份74,963,154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9.6001%。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0人,代表股份1,279,329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1638%。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人,代表股份1,120,929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1436%。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9人,代表股份158,4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203%。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现场会议。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汪衍、魏麟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三、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1、审议通过了《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了第八届董事会董事。
1)、非独立董事:
罗云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212,1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59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75,2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1.8631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李水荣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63,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40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6,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8.0877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韩诚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63,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40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6,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8.0877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邓敏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206,1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56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69,2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1.3941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何波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63,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40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6,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8.0877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李彩娥女士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63,863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40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6,938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8.0882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张蕾女士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63,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401%。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6,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8.0877 %,当选为非独立董事。
2)独立董事
俞春萍女士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60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5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7.6190 %,当选为独立董事。
解川波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7.6187 %,当选为独立董事。
王敏志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7.6187 %,当选为独立董事。
郭孝东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34,832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28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1股,占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7.6187%,当选为独立董事。
2、审议通过了《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了第八届监事会监事,其中:
王明安先生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5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1股,占比87.6187 %,当选为监事。
张智敏女士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57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2股,占比87.6187 %,当选为监事。
吴妙琴女士获得选举票数为254,157,858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99.9377%。其中中小股东选举票为1,120,933股,占比87.6188%,当选为监事。
以上人员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监事封凯中先生、马丽娟女士共同组成第八届监事会。
3、在关联股东罗云、邓敏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参股子公司拆借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同意254,140,24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88%;反对130,3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1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149,02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9.8150%;反对130,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185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了如下见证 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备查文件
1、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特此公告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证券代码:002386 证券简称:天原集团 公告编号:2019-062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下属子公司天蓝化工诉
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化工”)收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寄来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川15民初111号。天蓝化工作为原告,起诉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化工”)合同纠纷案已获宜宾中院受理,现将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科技产业园
被告: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能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
受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起诉原因
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TDA项目氢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氢气的需求和自身的实际需要,为被告以TDA项目为主的化工生产配套建设煤造气装置和气体分离净化装置,分离净化后的氢气供被告使用。被告根据自身生产发展的需要,兼顾原告氢气供应的情况,投资建设从原告到被告生产区的输气管道,保证连续稳定的使用氢气,大力开发加氢系列产品,增加氢气用量。双方承诺:被告不再以任何方式自行增设煤造气生产装置;原告不另外建设TDA生产线和其它与被告争夺氢气的项目。
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用气需求设计建设了煤制氢装置,该装置能够满足被告的用氢需求。自2009年起,被告长期低负荷运行,其氢气用量远低于《TDA项目氢气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且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违反合作协议自建制氢装置并彻底停用原告生产的氢气。
被告上诉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前期,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自2009年2月25日22时04分起至2012年8月22日9时35分止期间未按约定足额使用氢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4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终结。
(三)原告天蓝化工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期间因未按约足额使用氢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1,424.43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6月25日后彻底不用氢气导致原告设备损失122,582,957.00元;
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预计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本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仲裁、诉讼事项。
除上述诉讼或仲裁外,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1、《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