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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6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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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回函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182                       证券简称:S佳通                   编号:临2019-035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回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证公函【2019】2841号《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以下简称“《工作函》”)。

  上交所问题如下: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6】22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你公司公告未明确相关股东提案具体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请你公司董事会对照前述规则,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公司聘请律师对此发表专业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回复如下:

  1、 相关股东临时提案未就提议进行的审计提出具体有可操作性的执行方案(例如具体拟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费用及其承担,或确定前述事项的方法或程序)。

  2、 相关股东临时提案指出“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但临时提案中未就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或解释,提案股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若临时提案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无法依据该等临时提案进行充分、完整披露或披露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会认为,临时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要求。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因此,临时提案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董事会已聘请律师对上述问题发表了法律意见。(详见附件1、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相关股东代表回复如下:

  根据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公告》本人作为提案参与人已知悉《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以下简称“工作函”)的内容,现就工作函要求,做如下回复:

  1、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出具审计或评估报告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对应出具审计或评估报告的关联交易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2、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公告关联交易内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二)关联人介绍;(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查询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公告,均未按要求对关联交易内容进行充分公告。

  3、《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通过程序不合法

  2005 年至今佳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历年的关联交易占报告期内的交易比重均超过70%,本人有理由认为关联交易涉重大资产买卖。根据《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8 年修订)》第第七十五条规定:“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行为不受本条款限制;”。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为: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的议案进行表决时,与此议案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予以回避;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也应予以回避。表决程序为:由非关联股东行使表决权,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普通决议需二分之一和特别决议需三分之二票数通过方为有效的要求进行表决,经统计公布票数后,表决即为有效。” 根据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通过的《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显示作为控股股东的佳通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上海精元机械有限公司与佳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原、辅材料及其他商品的交易额不超过15 亿元;销售货物交易额不超过38 亿元。上述关联交易计划授权额度超过公司上年度总资产的30%,应采用特别决议程序。因此《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通过程序不合法。

  综上,鉴于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关联交易比重太大,通过程序不合法且未进行充分披露。因此本人作为佳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为保障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避免合法利益的损失,提议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至今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

  就股东代表对上交所所提问题的上述回复,公司作出了说明。(详见附件2、关于提案股东《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的说明)

  三、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监高会秉承勤勉尽责、竭诚服务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精神,持续维持并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

  附:

  1、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2、关于提案股东《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的说明

  特此公告。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O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提案股东《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的说明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贵所“”)上证公函【2019】2841号《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以下简称“《工作函》”)。贵所针对提案股东的问题对提案股东提出如下意见及要求:

  贵所意见及要求:提案中未对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提供事实依据。请相关股东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详细说明做出提案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便股东对提案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提案股东于2019年10月10日向贵所及公司发送《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完整见附件)。针对《回复》中列举的三点,公司特此向贵所进一步说明如下:

  1. 《回复》第一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出具审计或评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

  提案股东声称: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对应出具审计或评估报告的关联交易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认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的形成原因存在多面性和多层次性,为了保障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佳通”)的日常经营需要,其中很大一个方面是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集团内部组织成员之间的交易即关联交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开拓销售范围和节约交易费用,尤其是对福建佳通这样一个单体的工厂而言,其本身依托佳通集团覆盖全球的营销与服务网络,将市场、研发、资本与人才战略整合,最大限度的利用佳通集团的整体资源。因此,公司与佳通集团相关企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关联交易,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与关联人在采购商品、销售商品、提供及接受劳务等日常经营方面发生持续性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10.2.12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开展的关联交易属于日常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因此,公司对于日常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没有法定义务必须进行审计或评估,提案股东《回复》第一点中声称的“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对应出具审计或评估报告的关联交易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

  2. 《回复》第二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公告关联交易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提案股东声称:查询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公告,均未按要求对关联交易内容进行充分公告。

  公司认为: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与关联人发生持续性日常关联交易,公司以往均按照日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公告。

  根据《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二)关联人介绍;(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一)关联交易方;(二)交易内容;(三)定价政策;(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公司过往披露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告》中主要涵盖了关联交易基本情况(交易类别、关联方、前一年度预计交易总金额和实际交易总金额、新一年度预计交易总金额)、关联方介绍和关联关系、定价政策和定价依据、交易目的和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审议程序(董事会表决情况和关联董事回避情况、独立董事发表的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审计委员会发表的审核意见)、关联交易协议签署情况等内容;同时,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了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例如关联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关联交易结算方式等。根据每年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告披露内容有所调整。鉴于上述,公司认为,除不适用的内容以外,公司已披露了上述《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所要求的内容,公告内容符合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法定要求。提案股东《回复》第二点中声称的“查询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公告,均未按要求对关联交易内容进行充分公告”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3. 《回复》第三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通过程序不合法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提案股东声称:根据佳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通过的《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显示作为控股股东的佳通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上海精元机械有限公司与佳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原、辅材料及其他商品的交易额不超过15亿元;销售货物交易额不超过38亿元。上述关联交易计划授权额度超过公司上年度总资产的30%,应采用特别决议程序。因此《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通过程序不合法。

  公司认为: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与关联人发生持续性日常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四十四条、《股票上市规则》第10.2.12条规定,日常关联交易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根据《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的议案进行表决时,与此议案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予以回避”;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公司2019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计划按照上述规定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行为不受本条款限制;(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第二款、10.2.12条、第10.1.1条规定,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福建佳通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不属于《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关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中的任何一条,特别是其中第(四)项提及的购买、出售资产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因此,公司认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2019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计划》无需以特别决议通过。提案股东《回复》第三点中提及的“《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计划》通过程序不合法”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该《回复》中所列举的三点存在重大曲解,极易对公众投资者造成误导。

  公司董监高将继续秉承勤勉尽责的态度,坚持诚信经营、规范运作,继续努力保持和中小股东的有效沟通,以维护公司的健康发展以及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6日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佳通股份”)的委托,就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9]2841号)(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包括但不限于审阅和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就有关问题向上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讨论。此外,对于本所律师认为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向政府有关部门、佳通股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书面询问、取得了证明或对有关事实和问题作出了说明或确认。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本所及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本所及本所律师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中国法律法规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3. 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监管工作函》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或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引述,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4.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得到佳通股份如下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在向本所律师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虚假和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5. 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佳通股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6.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佳通股份为答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文

  关于《监管工作函》问题一: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6】22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你公司公告未明确相关股东提案具体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请你公司董事会对照前述规则,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公司聘请律师对此发表专业意见。

  回复:

  一、 佳通股份收到临时提案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披露的《关于收到股东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公告》、上市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及其确认,2019年9月30日,上市公司收到合计持有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3%的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交的临时提案,议题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019年9月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内容为:自2005年以来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为行使中小股东知情权、监督权,保障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提案股东向佳通股份董事会提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019年9月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以下简称“临时提案”)。

  二、 临时提案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分析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提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亦有类似规定。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本所律师理解,上述规定中“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系指,提案有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的议题,和不抽象、不笼统、实际存在的、真实的、特定的决议事项,提案内容的披露满足充分、完整和包含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的要求。

  基于上述并经核查临时提案,本所律师认为,(i) 临时提案的议题和决议事项的核心内容一致,均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019年9月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临时提案决议事项的核心内容仅重复列举议题,未就临时提案提议进行的审计提出具体有可操作性的执行方案(例如具体拟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费用及其承担,或确定前述事项的方法或程序等);(ii) 临时提案指出“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但临时提案中未就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或解释,提案股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若临时提案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无法依据该等临时提案进行充分、完整披露或披露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临时提案不符合上述对“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理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要求。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因此,临时提案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3)份。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齐轩霆律师

  (公章)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黄伟民律师常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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