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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9月18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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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418 证券简称:康盛股份 公告编号:2019-067
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际控制人涉及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收到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康盛股份”)实际控制人陈汉康先生于2019年9月14日收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初20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与陈汉康质押式证券回购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46号国海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300198230687E

  法定代表人:何春梅

  被告:陈汉康,男,1961年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一)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17,340.00万元,利息5,317,600.00元(以17,3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00%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9年5月7日)。本金、利息暂合计178,717,600.00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康盛股份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21日,国海证券与陈汉康签署了《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汉康将其持有的康盛股份股票质押给国海证券,国海证券为其提供融资,陈汉康到期后按照约定购回股票。协议签订后,国海证券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汉康提供了18,000.00万元的融资款,双方按交易规则办理了陈汉康持有的4,620万股康盛股份股票的质押手续。之后,陈汉康归还了本金660.00万元,尚欠本金17,340.00万元。2018年7月4日,因履约保障比例低于交易协议书的平仓线,国海证券通知陈汉康,要求其采取履约保障使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线。陈汉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国海证券与陈汉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汉康支付原告国海证券回购款本金17,340.00万元、利息5,317,600.00元(该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5月7日为5,317,600.0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以17,3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违约金36,215,100.00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以18,00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为270,000.00元;以17,9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4,126,200.00元;以17,3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31,818,900.00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以17,3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滞纳金378,166.00元(该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以利息3,46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为90,168.00元;以利息5,702,9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287,998.00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

  2、原告国海证券有权对被告陈汉康质押的6,102,998股康盛股份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388.00元(原告国海证券已预交935,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940,388.00元,均由被告陈汉康负担。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重大诉 讼和仲裁”有关规定的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和风险提示

  1、如本次诉讼被告陈汉康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陈汉康所持公司股票将存在被动减持的风险,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变更的风险;

  2、本次诉讼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也不存在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于公司的信息请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上刊登的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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