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8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2019年04月29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摘要

  (上接A17版)

  (二)采购合同

  ■

  (三)设备采购合同

  发行人(甲方)与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2750T挤压机采购合同》(编号:CG(51)19-001),合同约定,发行人向乙方采购1台铝型材挤压机,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发行人交付采购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570万元,发行人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在采购设备到达发行人处后10日内支付30%的货款,在采购设备安装验收且发行人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3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为采购设备质保金,在采购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后由发行人支付给乙方。

  (四)综合授信合同

  ■

  (五)借款合同

  发行人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借款合同如下:

  ■

  ■

  注:根据发行人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崇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成农商崇崇阳公流借20180008),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崇阳支行向发行人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如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合同项下实际借款发生的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借款借据的记载内容。截至招股意向书出具日,发行人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崇阳支行分三次实际借款5,000万元。

  (六)融资回租合同

  2015年3月24日,本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5A0113),合同约定,本公司以租回为目的向海通恒信转让本公司已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件,海通恒信受让后将其租回给本公司使用;海通恒信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扣抵租赁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后的租赁物件转让价款,海通恒信支付租赁物件转让价款之日为实际起租日,本公司自实际起租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分19期向海通恒信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起租日开始计算。

  同日,发行人与海通恒信签订《抵押合同》(编号:GML15A0113),合同约定,发行人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580台(套)抵押给海通恒信,为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5A0113)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已于2015年3月25日在成都市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此外,2015年3月24日,南平铝业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合同号:GCL15A0113),为本公司与海通恒信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L15A0113)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3,938万元,主债权期间为自实际起租日起60个月。

  三、对外担保情况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之日,本公司不存在对外担保情况。

  四、重大诉讼及仲裁

  (一)本公司的诉讼及仲裁事项

  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本公司存在6宗未了结的民事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邡宝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什邡宝航支付公司货款3,465,270元、利息及违约金,并由什邡宝航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6月4日,德阳中院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什邡宝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3,465,270.38元、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什邡宝航承担。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什邡宝航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本公司向德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德执字第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公司申请执行什邡宝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什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什邡法院”)执行。在执行中什邡法院查明,因什邡宝航涉案众多,部分资产涉及抵押,且其财产因涉及其他案件已被查封、冻结,现暂无法启动资产处置程序,什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什邡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什邡宝航尚未履行上述“(2015)德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2、2015年6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州法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四川精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环保”)、王太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精鼎环保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太容支付货款1,345,510元、资金占用利息191,026元、模具费519,500元及律师费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崇州法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精鼎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货款207,170.18元、模具费519,500元及资金占用费,王太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精鼎环保承担。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精鼎环保、王太容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发行人向崇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州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崇州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精鼎环保已搬迁,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崇州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184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精鼎环保、王太容尚未完全履行上述“(2015)崇州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3、2015年12月22日,崇州法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凯威”)、杨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银川凯威支付公司货款1,526,055元及资金占用费,杨志华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日,崇州法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川凯威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支付公司货款1,039,088.62元及资金占用费,且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银川凯威、杨志华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本公司向崇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州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川凯威、杨志华表示经济困难,拟从2017年3月起逐渐给付尚欠货款,本公司表示同意并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崇州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018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银川凯威、杨志华尚未完全履行上述“(2015)崇州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4、2016年3月24日,崇州法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宁夏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南铝”)、杨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宁夏南铝支付货款540,913.39元及资金占用费,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16年9月9日,崇州法院作出“(2016)川018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南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货款540,913.39元及资金占用费,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宁夏南铝、杨志华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本公司向崇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州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南铝、杨志华表示经济困难,拟从2017年3月起逐渐支付尚欠货款,公司同意并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崇州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018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招股说明说签署之日,宁夏南铝、杨志华尚未完全履行上述“(2016)川018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5、2016年3月24日,崇州法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重庆凯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凯诺装饰支付货款和模具费2,571,764.63元及资金占用费,凯诺装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崇州法院主持调解,本公司与凯诺装饰达成调解协议。崇州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2016)川0184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凯诺装饰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公司货款2,571,764.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凯诺装饰承担。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凯诺装饰尚未完全履行上述“(2016)川0184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

  6、2016年4月21日,崇州法院受理了本公司起诉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荣兴铝业支付公司货款160,220.23元及违约金,荣兴铝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崇州法院主持调解,本公司与荣兴铝业达成调解协议。崇州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2016)川0184民初12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荣兴铝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双方结清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荣兴铝业承担,在荣兴铝业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本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荣兴铝业未能履行调解书,本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流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该案正在强制执行中。

  以上诉讼均为由本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且涉及的合同纠纷数额较小,占公司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小,公司已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未收回部分的应收货款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或核销,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本公司不存在其他重大诉讼或仲裁。

  (二)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之日,本公司控股股东南平铝业存在5宗未了结的民事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受理了南平铝业起诉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铝模”)、深圳华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铝业请求法院判令华悦铝模支付货款本金6,040,785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华工铝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7月28日,南平中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悦铝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平铝业支付所欠货款5,140,785.98元及违约金,华工铝业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935元由华悦铝模和华工铝业共同承担。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华悦铝模、华工铝业共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福建高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 “(2014)闽民终字第1268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华悦铝模、华工铝业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南平铝业向南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平中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南平中院查明,华悦铝模、华工铝业均已停产,且经查询未发现华悦铝模、华工铝业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平铝业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平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华悦铝模、华工铝业尚未完全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2014年8月2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平法院”)受理了南平铝业起诉上海乘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乘方”)、方月燕买卖合同纠纷案。南平铝业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乘方支付货款本金727,463.5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方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8日,延平法院作出 “(2014)延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乘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平铝业支付所欠货款727,46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方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海乘方、方月燕承担。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上海乘方、方月燕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南平铝业向延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平法院受理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延平法院查明,上海乘方、方月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南平铝业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延平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上海乘方、方月燕尚未完全履行“(2014)延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

  3、2014年8月21日,延平法院受理了南平铝业起诉上海乘方、方月燕、陈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铝业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乘方支付货款本金1,569,919.1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方月燕、陈仁春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8日,延平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乘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平铝业支付所欠货款1,569,919.14元及从逾期付款违约金,方月燕、陈仁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月燕、陈仁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乘方追偿;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由上海乘方、方月燕、陈仁春承担。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上海乘方、方月燕、陈仁春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南平铝业向延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平法院受理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延平法院查明,上海乘方、方月燕、陈仁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南平铝业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延平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上海乘方、方月燕、陈仁春尚未完全履行“(2014)延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

  4、2016年1月1日,延平法院受理了南平铝业起诉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玻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平铝业请求法院判令和兴玻璃一次性支付南平铝业货款1,108,055.71元及违约金。经延平法院主持调解,南平铝业与和兴玻璃达成调解协议,延平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 “(2016)闽0702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和兴玻璃确认拖欠南平铝业货款1,108,055.71元及违约金391,944.29元,和兴玻璃同意于2016年12月25日前分五期向南平铝业支付前述款项;南平铝业在收到第一期款项30万元后,应向延平法院申请解除对和兴玻璃所拥有财产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4,600元由南平铝业承担10,000元,其余由和兴玻璃承担,和兴玻璃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南平铝业;如和兴玻璃任一期款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南平铝业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和兴玻璃向南平铝业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南平铝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截至目前,上述调解书已生效,但和兴玻璃尚未完全履行上述调解书。

  5、2016年12月9日,延平法院受理了南平铝业起诉舟山市南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商贸”)、王志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平铝业请求法院判令南联商贸向南平铝业支付欠款987,967.88元及资金占用费,王志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延平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延平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 “(2016)闽0702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南联商贸确认尚欠南平铝业货款93万元,南联商贸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四期向南平铝业付款73万元,如南联商贸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则南平铝业将剩余20万元奖励给南联商贸;资金占用费4万元,南联商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南平铝业;王志德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南联商贸未按前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南平铝业有权就全部尚欠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给予20万元奖励,同时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南联商贸承担,南联商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南平铝业。截至目前,上述调解书已生效,但南联商贸、王志德尚未完全履行上述调解书。

  以上诉讼均为由南平铝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且涉及的合同纠纷数额均不大,占南平铝业截至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比例较小,对南平铝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影响。截至招股说明说签署之日,南平铝业不存在其他重大诉讼或仲裁。

  (三)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及刑事诉讼事项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之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也不存在刑事诉讼的情形。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及发行时间安排

  一、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情况

  ■

  二、本次发行的重要日期

  ■

  第七节 备查文件

  招股意向书全文、备查文件和附件可到发行人及保荐人(主承销商)的法定住所查阅。查阅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3:00~5:00。

  招股意向书全文也可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网址:http://www.sse.com.cn。

  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

  2019年4月29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1
满意度:
综合得分: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14014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0-1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