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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3月16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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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651 证券简称:利君股份 公告编号:2019-008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8879号),有关全资子公司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利君公司”或“利君科技”)诉讼事项基本情况及判决结果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龙,职务:董事长

  被告如下:

  ■

  2、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7,174,829元(已扣减租赁保证金9,2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到2018年9月18日为25,359,999.43元,之后违约金以37,174,8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4,657,69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657,694.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2,013,1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13,134.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被告四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集聚区三百亩土地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

  5)判令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被告四抵押给原告的资产设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

  6) 判令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被告一、被告五、被告七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

  7)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判令被告四至被告十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任一被告履行了上述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9)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用104,567.78元(保函费用)、律师费损失200,000元;

  10)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即向该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06民初字1145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冻结明大矿业、上海夏洲、利君科技等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关于本次诉讼事项的公告详细情况参见2016年9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本公司公告)。

  截至2019年2月28日,利君科技被冻结资金13,693,983.09元。

  4、关于本次诉讼事项的公告及进展公告详细情况分别参见2016年9月2日、2018年12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本公司公告。

  二、诉讼事项进展及判决结果

  在案号为(2016)京0106民初11459号中国电建公司诉民勤选炼厂、夏洲重工公司、成都利君公司、锆钥冶金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利君公司申请对中国电建公司与成都利君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中“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03(印鉴)”及“陈张家”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就“陈张家”签名的鉴定事项,民生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7】文函字第99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陈张家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笔画有变化,与检材上“陈张家”签名进行比较后,书写特征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均存在,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终止“陈张家”的签名鉴定;就印鉴鉴定事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物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03)”印文与样本“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0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基于上述事实,有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SHC-L/BG-MD001-A1426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二份、《回购合同》二份、《抵押合同》二份、《质押合同》三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若干、《关于设备融资租金下调利率的申请》、《情况说明》、保险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夏洲重工公司提供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37号、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利君公司提供的京民司鉴【2017】文函字第99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法大【2017】物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中国电建公司、民勤选炼厂、成都利君公司与夏洲重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C-L/BG-MD001-A1426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国电建公司、成都利君公司与民勤选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国电建公司与锆钥冶金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高艳飞、李文洪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民勤选炼厂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向中国电建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关于设备融资租金下调利率的申请》、《租金调整通知书》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夏洲重工公司否认其参与签订的《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曾经以其参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沈炜茵”签名为比对样本,针对合同专用章与“沈炜茵”签名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作出了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同一人所签的鉴定意见,夏洲重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在本案中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针对《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沈炜茵”签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夏洲重工公司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且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夏洲重工公司并未对该系列合同的签章提出鉴定申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成都利君公司对于其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专用章及“陈张家”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中国电建公司、夏洲重工公司与民勤选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夏洲重工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也均真实有效,成都利君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7,174,314.76元及违约金12,049,662,71元;

  (二)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174,314.7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35%计算);

  (三)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27,280,630.76元;

  (四)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质押的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在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1,8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对其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

  (五)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四项受偿后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部分,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集聚区民国用(2011)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四项受偿后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部分,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在编号为SHC-L/BG-MD001-A1426-D02抵押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以SHC-L/BG-MD001-A1426-D02《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资产明细表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四项受偿后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部分,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高艳飞质押的高艳飞在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9,87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对其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

  (八)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四项受偿后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部分,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李文洪质押的李文洪在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8,33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对其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

  (九)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四项受偿后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部分,由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追偿;

  (十)若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对于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十一)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4,567.78元;

  (十二)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普通合伙)、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十三)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97元,由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负担28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408元(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艳飞、高华、李文洪、曹爱荣、张旭荣、惠薇、张红军、马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诉讼事项判决结果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法院已作出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均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8879号)。

  特此公告。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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