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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3月08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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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箭齐发 护航注册制改革

  (上接A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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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消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

  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有赖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护。完善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权利,对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威慑,是注册制改革稳步推进的重要保障,是提振投资者信心、维护市场诚信建设的重要措施。

  王建军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对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一定的前置条件。在一定历史时期,前置程序在防止滥诉和确保司法机关高效审理证券类案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对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产生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当前注册制改革推进的关键时期,完善投资者赔偿诉讼机制、加大对投资者违法行为的威慑,是保障和落实注册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废除前置程序相关规定是大势所趋。

  “一方面,‘2003年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已历经十七年时间,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上市公司家数已从2003年1287家增加到3600余家,投资者人数、股票交易量等规模都有大幅度提升,违法违规案例也随之增多,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需求亟待保障。”王建军认为,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也积累了丰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审判经验,继续适用前置程序已不合时宜,特别是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不应成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特例”。

  有鉴于此,王建军建议,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取消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使虚假陈述、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况出现后,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不再需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立案依据,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诉讼管辖和审理制度。

  激发活力 减轻股权激励税费负担

  股权激励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归属感,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重要机制。

  王建军表示,目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缴纳个税存在激励对象现金流入与纳税现金流出时点不匹配、税负较重等问题。因主动终止股权激励需加速行权一次性确认激励方案涉及的剩余费用,对上市公司利润侵蚀较为严重,不利于股权激励作用的有效发挥。

  为推动形成“激励与约束相容、风险与收益对称”的中长期激励机制,王建军建议进一步减轻上市公司及激励对象股权激励的税费负担。

  一是顺应目前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的改革趋势,参考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政策调整,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在满足授予日起持有满3年且行权日(或解禁日)起持有满1年等条件下,以转让日卖出价作为计税价格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满足前述条件提前卖出的,则仍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二是取消主动终止股权激励仍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避免因加速行权对上市公司业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使会计处理更贴近经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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