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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25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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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鹏起科技 鹏起B股 公告编号:临2018-018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浙江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一中院审理

  ●公司涉中泰创展起诉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司法鉴定,涉讼《保证书》所使用印章与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卡”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

  ●本案移送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018年11月24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公司”)披露了《关于涉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115),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关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起诉鹏起科技。

  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8年12月1日向湖州中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湖州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驳回鹏起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不服湖州中院上述裁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书》。2019年1月18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湖州中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广源路328号1幢130室

  法定代表人:邱晓健

  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科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1929号1幢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朋起(注:《民事起诉状》内将“张朋起”误写为“张鹏起”)

  案件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控股”)、招商银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万,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鼎立科技向原告及招商银行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为该主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鼎立控股划拨贷款。在贷款期间,鼎立控股出现大量新增诉讼及强制执行,己经触及了《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于全部提前到期。至今,鼎立控股尚未偿还欠款。

  二、本次诉讼涉及《保证书》印章鉴定情况

  2018年3月7日,鹏起科技关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受理了此案并与公司2017年5月18日涉及许明景涉嫌诈骗案并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东公(经)立[2017]11914号。2018年4月9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公(经)鉴通字[2018]10634号)认定:2016年8月10日签署的《保证书》上的印章与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三、本次诉讼进展情况

  2018年11月22日,公司收到湖州中院《应诉通知书》([2018]浙05民初162号)及《民事起诉状》,获知公司涉中泰创展起诉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一中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日向湖州中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案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本案不由湖州管辖;3、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将(2018)浙05民初162号案移送上海一中院审理。”

  2018年12月6日湖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州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现中泰创展依双方案涉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鹏起科技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泰创展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湖州中院上述裁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浙江高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书》。

  2019年1月18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高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终365号)主要内容为:“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保证人鹏起科技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星展银行大厦803-804室,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终365号),裁定如下: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本次诉讼移送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按照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5日

  报备文件:

  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2、《管辖权异议上诉书》

  3、《民事裁定书》([2018]浙05民初162号之一)

  4、《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终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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