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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04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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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03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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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披露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万欧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详见本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2018-77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二、上述诉讼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初272号],判决如下 :

  (一)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390万欧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期间的利息(以未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01%的标准计算,应扣除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支付的利息96,378.46欧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分两段计:1. 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罚息为130,970.05 欧元;2.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复利分两段计:1. 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两笔复利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100.43欧元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1,880.6欧元;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万元;

  (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被告张永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扣除未按约定贷款利率即3个月EURIBOR加上460BP以及相应罚息利率计算而增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被告张永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裕民东街南侧、面积11,025.45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9)第0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吴国他项(2011)第080号)以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义乌商贸城A区、建筑面积17,036.26平方米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456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37164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87台(套)机器设备(名称、数量等以编号为灵武动押2014-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所列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义乌商贸城西附楼、总建筑面积共计4,339.96平方米的37处商业房产(37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4895-00074931号;37个《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60950-060986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7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被告张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初272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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