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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4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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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鹏起科技 鹏起B股 公告编号:临2018-108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公司尚未收到应诉通知书,案件尚未开庭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0,198,953.86元

  ●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案件尚未开庭,公司无法准确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期,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鹏起科技”)收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农商银行张江科技支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的《民事起诉状》。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申请的基本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500弄B区8号103-108室

  负责人:季蓉,行长

  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一: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星展银行大厦803-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朋起

  被告二: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起

  被告三:张朋起

  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院*栋

  被告四:宋雪云

  女,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院*栋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13日,被告鹏起科技(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1440164010289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他行借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为4.75%。(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见合同“特別约定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十二个月或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具体执行方式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5款第(1)项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见合同“特別约定条款”第十三条);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的二十日。被告鹏起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告鹏起科技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起科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鹏起科技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

  为了确保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鹏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1440164080289的《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鹏起科技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1801-1828室房产为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杨201610020429)。

  同日,被告鹏起实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1440164070289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为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1440164070289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张朋起、宋雪云为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统称为“被担保债务”)。

  原告按约放款,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鹏起科技发放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4.75%,起息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然贷款到期后,被告鹏起科技于9月20归还原告本息10,047,819.67元,于9月21日归还本金4.45元,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鹏起科技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5.55元、逾期利息98,958.31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鹏起科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

  2、判令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98,958.31元;

  3、判令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4、判令被告鹏起科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鹏起科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鹏起科技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鹏起科技协议,以被告鹏起科技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1801-1828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鹏起实业、张朋起、宋雪云对被告鹏起科技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鹏起科技、鹏起实业、张朋起、宋雪云共同承担。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目前尚未收到应诉通知书,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上述诉讼所提及的《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事项已经公司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涉及交易金额未达到应当披露标准,无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高度重视本案,积极准备应诉,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4日

  报备文件:《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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