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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8民初49733号】,法院认为潘爱华作为工商登记的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兴”)法定代表人,代表北京科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并裁定准许撤诉。
一、本次案件的基本情况
北京科兴原任总经理尹卫东以北京科兴名义诉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潘爱华及相关董监高返还原物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北京科兴法定代表人潘爱华代表北京科兴于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二、本次民事裁定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现潘爱华作为工商登记的北京科兴法定代表人,代表北京科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科兴撤诉。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科兴负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1、(2018)京0108民初49733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 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