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8月10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派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涉及诉讼情况如下。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冯春。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3:马生国
被告4:张永春
被告5:马生明
被告6:韩华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3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灵武支行”)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01号、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22号、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23号),约定由原告农发行灵武支行向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贷款4450万元、11000万元、14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针对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的还款担保一致,具体如下:(1)保证金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并分别缴存保证金534万元、1320万元、1740万元;(2)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五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中银绒业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当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及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借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发放了货款,但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即出现违约情形,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违约情形己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原告扣划了被告缴存的保证金后,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尚欠原告三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262061281.09元,被告中银绒业公司除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还应向原告支付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22号)、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64038201-2017 年[宁灵]字 0023 号);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61281.09元,利息9588932.02元、复利77666.73元、罚息148407.50元、违约金148407.50(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起算时间详见计算清单),以上合计为272024694.84元,并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共同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上述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8年半年报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五、备查文件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