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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11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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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877 证券简称:ST嘉陵 公告编号:2018-085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国嘉陵”)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7 年7月20日、2017年8月16日披露了 《中国嘉陵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7-031、临 2017-033、临 2017-036),于2017年8月23日披露了《关于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及资产被查封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38)、《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 临 2017-039),于2018年2月13日披露了《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022),于2018年6月16日、7月12日披露了《关于累计涉及诉讼及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70、2018-078),于2018年7月19日披露了《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0),截止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重庆二建判决结案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中国嘉陵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2017)渝0120民初4242号],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建”)因工程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联”)及中国嘉陵。

  中国嘉陵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2017)渝0120民初7868号],重庆二建因工程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机中联及中国嘉陵。

  (二)一审判决情况

  1、近日,公司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机中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二建欠付工程款9,049,421.19元。

  (2)被告中机中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二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违约金共509,970.44元,中机中联并给付重庆二建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工程款数额付清之日止以9,049,421.19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3)驳回原告重庆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2元,由原告重庆二建负担19,078.83元,被告中机中联负担60,383.17元。

  2、近日,公司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机中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二建欠付工程款2,372,321.98原。

  (2) 被告中机中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重庆二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共43,200元,中机中联并给付重庆二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数额付清之日止以2,372,321.9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3)驳回原告重庆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42元,由原告重庆二建负担2,693.46元,被告中机中联负担13,048.54元。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二、中机中联上诉

  近日,公司收到《民事上诉状》,中机中联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20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20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20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上诉状基本情况如下:

  《民事上诉状》之(2017)渝0120民初4233号

  (一)、上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机中联

  被上诉人一: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建”)

  被上诉人二:中国嘉陵

  (二)、上诉案件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1、上诉案件的请求

  (1)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渝0120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遗漏了本案关键的付款条件

  ① 中机中联公司举示的第四标段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明确列明工程款付款条件为中机中联公司收到中国嘉陵付款,重庆三建明确知晓并认可

  无论是在招投标文件,还是在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第2款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是中国嘉陵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机中联,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三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重庆三建已明确知晓并数次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重庆三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支付赋予付款条件。由此可知,中机中联承担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目前中国嘉陵并未向中机中联支付重庆三建诉称的工程款项,故中机中联公司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② 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理解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结算协议》签订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载明“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旨在明确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结算款后向重庆三建付款的最迟间隔时间,但是,在中国嘉陵未按时向中机中联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并不因此取得可迟延支付重庆三建工程结算款的抗辩权利。(《结算协议》约定为“5个工作日”,一审判决错写为“5日”)

  《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这一条款应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中机中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二是中机中联付款的时间为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定对中机中联付款时间进行约束的这一部分内容,仅确认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的最迟付款时间为5个工作日,却忽略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一审判决并未就中机中联提出的“中机中联在未收到中国嘉陵款项时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一主张进行论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解存在错误。

  ③ 一审判决未对《结算协议》约定的关于开票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进行论述、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关键性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即重庆三建)都需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支付工程竣工款前,承包人(即重庆三建)应提供竣工结算款全额(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结算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结算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开具全额发票。

  上述条款均明确约定了诉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重庆三建应在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但在一审中,重庆三建未举示任何其已开具发票的证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是涉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重庆三建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却遗漏本案这一关键性事实的审理。

  (2)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审判决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机中联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前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中机中联是受中国嘉陵委托对中国嘉陵迁建项目进行管理,获取的是管理报酬而非工程价款。中机中联、中国嘉陵与重庆三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明确引入了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即重庆三建非常清楚中机中联管理人的身份。故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均清楚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中机中联举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往来的函件、政府职能部门登记的各种文件、结算过程的相关文件(特别是审核、确定第四标段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往来文件及凭证等证据客观反映了中国嘉陵迁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能够印证中机中联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合同性质,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程度进行分析、判定,导致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3)一审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本案中,因三方约定的中机中联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中机中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与《结算协议》不符。

  综上,无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何,无论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机中联不应向重庆三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因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三)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将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本公司的影响。

  《民事上诉状》之(2017)渝0120民初4241号

  (一)、上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机中联

  被上诉人一: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

  被上诉人二:中国嘉陵

  (二)、上诉案件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1、上诉案件的请求

  (1)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渝0120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重庆建工诉讼请求范围,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工程款纳入判决予以计算,属于程序错误

  根据三方《结算协议》的约定:第二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53,626,546.43元,其中建工集团土建总承包结算价为43,648,472.63元,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价为9,028,073.8元,幕墙工程结算价为9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的第一笔土建结算款应为4,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第二笔土建结算款应为4,000,000元。

  根据本案重庆建工的起诉状可知,重庆建工起诉要求支付的仅为第二标段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应在重庆建工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但是,一审判决却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款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纳入本案进行计算,判决第一笔支付的结算款为4,440,000元,第二笔支付的结算款为4,550,000元,超出了重庆建工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遗漏了本案关键的付款条件

  ① 中机中联举示的第二标段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明确列明工程付款条件为中机中联收到中国嘉陵付款、重庆建工明确知晓并认可

  无论是在招投标文件,还是在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第2款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中,均明确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是中国嘉陵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机中联,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三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重庆建工已明确知晓并数次认可工程的支付条件,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重庆建工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支付赋予付款条件。由此可知,中机中联承担付款以为是附条件的,目前中国嘉陵并未向中机中联支付重庆建工诉称的工程款项,故中机中联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② 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理解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结算协议》签订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这一约定,旨在明确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结算款后向重庆建工付款的最迟间隔时间,但是中国嘉陵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并不因此取得可迟延支付重庆建工结算款的抗辩权利。(《结算协议》约定为“5个工作日”,一审判决错写为“5日”)

  《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这一条款应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二是中机中联付款的时间为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定对中机中联付款时间进行约束的这一部分内容,仅确认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的最迟付款时间为5个工作日,却忽略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一审判决并未就中机中联提出的“中机中联在未收到中国嘉陵款项时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一主张进行论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解存在错误。

  ③ 一审判决为对《结算协议》约定的关于开票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进行论述、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关键性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第2款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即重庆建工)都需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支付工程竣工款时,承包人(即重庆建工)应提供竣工结算款全额(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结算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结算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开具全额发票。)

  上述条款均明确约定了诉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重庆建工应在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但在一审中,重庆建工未举示任何其已开具发票的证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是涉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重庆建工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却遗漏本案的这一关键性事实的审理。

  (3)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审判决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机中联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前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中机中联是受中国嘉陵委托对中国嘉陵迁建项目进行管理,获取的是管理报酬而非工程价款。中机中联、中国嘉陵与重庆三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明确引入了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即重庆建工非常清楚中机中联管理人的身份。故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均清楚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中机中联举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往来的函件、政府职能部门登记的各种文件、结算过程的相关文件(特别是审核、确定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往来文件及凭证等证据客观反映了中国嘉陵迁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能够印证中机中联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合同性质,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程度进行分析、判定,导致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综上,无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何,无论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公司均不应向重庆建工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三)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将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本公司的影响。

  《民事上诉状》之(2017)渝0120民初4242号

  (一)、上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机中联

  被上诉人一:重庆二建

  被上诉人二:中国嘉陵

  (二)、上诉案件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1、上诉案件的请求

  (1)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渝0120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遗漏了本案关键的付款条件

  ① 中机中联举示的第三标段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明确列明工程款付款条件为中机中联收到中国嘉陵付款,重庆二建明确知晓并认可

  无论是在招投标文件,还是在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第2款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中,均明确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是中国嘉陵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机中联,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三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重庆二建已明确知晓并数次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重庆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支付赋予付款条件。由此可知,中机中联承担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目前中国嘉陵并未向中机中联支付重庆二建诉称的工程款项,故中机中联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② 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理解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结算协议》签订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载明“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并不由此可得出发包人未收到建设人支付的结算款则发包人可拒付或者迟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结论。(《结算协议》约定为“5个工作日”,一审判决错写为“5日”)

  《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这一条款应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二是中机中联付款的时间为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一审判决忽略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并未就中机中联提出的“中机中联在未收到中国嘉陵款项时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一主张进行论述,而是直接认定中机中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解存在错误。

  ③ 一审判决未对《结算协议》约定的关于开票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进行论述、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关键性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即重庆二建)都需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支付工程竣工款前,承办人(即重庆二建)应提供竣工结算款全额(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结算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210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结算款的前提条件为开具全额发票。

  上述条款均明确约定了诉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重庆二建应在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但在一审中,重庆二建未举示任何其已开具发票的证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是涉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重庆二建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却遗漏本案的这一关键性事实的审理。

  (2)中机中联与重庆嘉陵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审判决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机中联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前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中机中联是受中国嘉陵委托对中国嘉陵迁建项目进行管理,获取的是管理报酬而非工程价款。中机中联、中国嘉陵与重庆二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明确引入了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即重庆二建非常清楚中机中联管理人的身份。故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均清楚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中机中联举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往来的函件、政府职能部门登记的各种文件、结算过程的相关文件(特别是审核、确定第三标段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往来文件及凭证等证据客观反映了中国嘉陵迁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能够印证中机中联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合同性质,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程度进行分析、判定,导致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3)一审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因三方约定的中机中联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中机中联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结算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依据,且标准过高。

  综上,无论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何,无论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均不应向重庆二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三)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将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本公司的影响。

  《民事上诉状》之(2017)渝0120民初7868号

  (一)、上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机中联

  被上诉人一:重庆二建

  被上诉人二:中国嘉陵

  (二)、上诉案件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1、上诉案件的请求

  (1)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渝0120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遗漏了本案关键的付款条件

  ① 中机中联举示的第五标段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明确列明工程款付款条件为中机中联收到中国嘉陵付款,重庆二建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

  无论是在招投标文件,还是在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第2款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中,均明确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是中国嘉陵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机中联,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三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重庆二建已明确知晓并数次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重庆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支付赋予付款条件。由此可知,中机中联承担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目前中国嘉陵并未向中机中联支付重庆二建诉称的工程款项,故中机中联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② 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理解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结算协议》签订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载明“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旨在明确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结算款后向重庆二建付款的最迟间隔时间,但是在中国嘉陵未按时向中机中联付款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并不因此取得可迟延支付重庆二建工程结算款的抗辩权利。(《结算协议》约定为“5个工作日”,一审判决错写为“5日”)

  《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这一条款应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二是中机中联付款的时间为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定对中机中联付款时间进行约束的这一部分内容,仅确认中机中联在收到中国嘉陵款项后的最迟付款时间为5个工作日,却忽略了中机中联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中国嘉陵款项。一审判决并未就中机中联提出的“中机中联在未收到中国嘉陵款项时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一主张进行论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解存在错误。

  ③ 一审判决未对《结算协议》约定的关于开票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进行论述、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关键性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2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即重庆二建)都需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支付工程竣工款前,承办人(即重庆二建)应提供竣工结算款全额(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结算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210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结算款的前提条件为开具全额发票。

  上述条款均明确约定了诉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重庆二建应在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但在一审中,重庆二建未举示任何其已开具发票的证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是涉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重庆二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重庆二建未举示其开具发票的证据的情况下,该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付款条件,在明确知晓开票这一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遗漏本案的这一关键性事实从而对本案付款条件作出错误认定。

  (2)中机中联与重庆嘉陵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审判决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机中联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前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中机中联是受中国嘉陵委托对中国嘉陵迁建项目进行管理,获取的是管理报酬而非工程价款。中机中联、中国嘉陵与重庆二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明确引入了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即重庆二建非常清楚中机中联管理人的身份。故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均清楚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中机中联举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往来的函件、政府职能部门登记的各种文件、结算过程的相关文件(特别是审核、确定第五标段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往来文件及凭证等证据客观反映了中国嘉陵迁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能够印证中机中联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合同性质,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程度进行分析、判定,导致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3)一审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因三方约定的中机中联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中机中联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不应判决中机中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结算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依据,且标准过高。

  综上,无论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何,无论中机中联与中国嘉陵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均不应向重庆二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三)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将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本公司的影响。

  三、其他涉诉案件进展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涉讼案件存在相关进展外,另有三起涉讼案件涉及进展,累计涉及本金金额679.51万元,具体进展情况如下:

  ■

  四、公司新增涉讼案件

  自上次披露日期至本公告日,公司新增诉讼2起,累计涉及诉讼金额188.87万元,各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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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此公告。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二O一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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