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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7月19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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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临2018-068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金及利息等合计约人民币226,076,074.09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恩镍业”、“公司”)于近日收到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公司涉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简称“中信银行吉林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吉02民初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号。中信银行吉林分行于2018年6月26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发出传票,案件将于2018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本次公司涉及诉讼如下:

 一、2016吉银贷字第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4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4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二、2016吉银贷字第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2,449,082.86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 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三、2016吉银贷字第1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四、2016吉银贷字第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五、2016吉银贷字第1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六、2016吉银贷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七、2016吉银贷字第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八、2016吉银贷字第1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九、2016吉银贷字第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2016吉银贷字第1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一、2016吉银贷字第1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二、2016吉银贷字第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4,541.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三、2016吉银贷字第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25,364.92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四、2016吉银贷字第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406,772.8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五、2016吉银贷字第1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558,231.32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六、2016吉银贷字第1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558,231.32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七、2016吉银贷字第1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558,231.32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十八、2016吉银贷字第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8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558,231.32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支出)。

 十九、2016吉银贷字第1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诉讼情况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负责人郭德辉;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吉银贷字第1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向吉恩镍业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4bBPs,即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吉恩镍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共1,291,972.79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实际支出)。

 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目前正在对相关诉讼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沟通,并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发布进展公告,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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