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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月10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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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09 证券简称:华塑控股 公告编号:2018-020号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和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本公司原子公司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型材有限公司与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详细情况见2015年5月28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2015-044号公告、2016年5月28日、9月14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2016-045号、2016-062号公告。

 2、本公司与四川德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详细情况见2012年11月6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2012-052号公告、2013年6月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2013-034号公告、2014年2月21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2014-017号公告、2014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2014-065号公告、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2015年1月9日2015-001号、2015年2月14日2015-019号、2015年3月24日2015-030号、2015年12月30日2015-109号公告。

 2016年3月,四川德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公司享有的15,778.15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分别转让给四川宏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利军、鲜果、张睿、陈姝宇、冷奕和王艺衡等,详细情况见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2016-022号、2016-033号、2016-047号公告、2017年3月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2017-016号公告。

 公司与王艺衡达成调解协议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川1302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后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详细情况见2017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2017-099号公告。

 三、本次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南充华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材公司”)、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控股”)与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运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建材公司、型材公司、华塑控股的起诉,案涉其他当事人亦明确表示对其撤诉行为予以认同,运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本院对运通公司的撤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2)、准许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减半收取100,500元,由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由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衡、第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尊重客观事实,理性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案件对公司当期利润无影响。

 六、备查文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

 2、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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