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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20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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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修改基金合同的公告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基金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代码:320015;以下简称:“本基金”)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根据《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和《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3年。

 第一个保本周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届满时,在满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保本基金存续要求的条件下,本基金继续存续并转入第二个保本周期。

 第二个保本周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照《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如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未能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则本基金将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同时,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以及基金费率等相关内容也将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作相应修改。上述变更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提前在临时公告或更新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约定及2014年8月8日起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五)款对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转型后的基金名称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变更后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招募说明书分别修订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和《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调整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并适用《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关于变更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名称、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业绩比较基准、估值方法以及基金费率等条款的约定,并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基金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修订。

 自2017年6月23日起,修订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自同一日起失效。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一、投资者可访问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www.lionfund.com.cn)查阅修订后的基金合同全文。

 此次修订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并已履行了规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二、经本基金托管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本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对托管协议同步进行更新修订。投资者可访问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www.lionfund.com.cn)查阅修订后的托管协议全文。

 三、本基金管理人将据此在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时,对上述相关内容进行相应修订。

 四、投资者可通过本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lionfund.com.cn)或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998)咨询相关情况。

 五、本公告的有关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由本基金管理人负责解释。

 风险提示:

 本公司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敬请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

 投资者申请使用网上交易业务前,应认真阅读有关网上交易协议、相关规则,了解网上交易的固有风险,投资者应慎重选择,并在使用时妥善保管好网上交易信息,特别是账号和密码。

 特此公告。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修改说明

 一、“第一部分前言”

 原表述: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修改为: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原表述: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修改为: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原表述:

 (三)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指导意见》、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投资人投资于本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仍然存在着本金损失的风险。

 修改为:

 (三)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指导意见》、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转型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核准以及转型为本基金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二、“第二部分释义”

 删除“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导意见》”、“基金募集期”、“保本周期”、“保本周期到期日”、“持有到期”、“到期操作”、“到期操作期间”、“过渡期”、“过渡期申购”、“折算日”、“保本额”、“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保本”、“保证”、“保证合同”、“保本基金存续条件”、“转入下一保本周期”、“基金份额折算”、“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认购”。

 原表述:

 1.基金或本基金:指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9.《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04年6月25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04年6月29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20.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31.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71.货币市场工具:现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修改为:

 1.基金或本基金:指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基金法》:指2012年1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 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9.《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颁布、同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8.投资人或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9.基金合同生效日:指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操作期间截止日的次日,即“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日

 50.货币市场工具: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三、“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

 删除“(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首次募集金额上限”、“(八)基金保本周期”、“(九)基金的保本”及“(十)基金保本的保证”

 原表述:

 (一)基金的名称

 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保本混合型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通过投资组合保险技术运作,在确保保本周期到期时本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的动态配置和有效的组合管理,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健增长。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修改为:

 (一)基金的名称

 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利用行业轮动效应,优化资产配置,力争获取超额投资收益,实现基金资产长期稳健增值。

 (五)基金份额面值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四、删除原“第四部分基金份额的发售”,增加“第四部分基金的历史沿革”

 第四部分基金的历史沿革

 本基金由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

 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357号文核准公开募集,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基金管理人为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和《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该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为三年,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至2014年5月13日。该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届满时,在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保本基金存续的条件下,转入第二个保本周期。第二个保本周期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于2017年6月19日到期,由于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按照《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该基金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型为非保本的混合型基金,名称相应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保本周期到期操作期间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3个工作日(含第3个工作日),即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2日。自2017年6月23日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转型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自该日起生效。

 五、删除原“第五部分基金备案”,增加“第五部分基金的存续”

 第五部分基金的存续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第六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删除“本基金在存续期内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投资者申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不适用保本条款。在基金保本周期到期前,投资者赎回或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不适用保本条款。”

 原表述: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修改为: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转型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原表述: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修改为: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4.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除指定赎回外,基金管理人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对该持有人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即注册登记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注册登记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以确定被赎回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和所适用的赎回费率。对于由转型前基金转入变更后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期将从原份额取得之日起连续计算。

 原表述: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修改为: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原表述: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4.发生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基金的保本”第四款“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中约定的情况,即基金管理人可在保本周期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含第30个工作日)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日常申购业务(含转换转入业务)。

 发生上述1-6项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修改为: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4.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或者变相规避50%集中度的情形时。

 发生上述1、2、3、5、6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原表述: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5.发生《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基金的保本”第四款“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中约定的情况,即基金管理人可在保本周期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含第30个工作日)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日常赎回业务(含转换转出业务)

 修改为: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删除“5.发生《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基金的保本”第四款“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中约定的情况,即基金管理人可在保本周期到期前30 个工作日内(含第30 个工作日)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日常赎回业务(含转换转出业务)”

 七、“第七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原表述: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1.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为: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1.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4.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和定投等业务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除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原表述: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7.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本义务;

 修改为: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2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原表述: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修改为: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原表述: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修改为: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2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增: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7.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八、“第八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原表述: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修改为: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原表述: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但在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但在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并由此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的情况除外,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但担保人已丧失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歇业、停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情况除外;

 (8)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并由此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3)保本期内,增加担保人;或在担保人已丧失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歇业、停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更换担保人;

 (4)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拟变更为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人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基金,应履行变更注册及持有人大会程序;

 (1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2)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3)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4)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6)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减少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及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8)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原表述: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修改为: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原表述: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下同);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4)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修改为: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下同);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基金份额应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4)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基金总份额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新增: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原表述: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修改为: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原表述: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修改为: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增: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九、“第九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原表述: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3)核准: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6)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公告;

 修改为: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3)备案: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原表述: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3)核准: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6)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公告。

 修改为: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3)备案: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国证监会备案;

 (6)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原表述: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修改为: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第十部分基金的托管”

 原表述: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修改为: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一、“第十一部分基金份额的登记”

 原表述: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15年以上;

 修改为: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十二、删除原“第十二部分基金的保本”、“第十三部分基金保本的保证”、“第十四部分基金的投资”之“(一)保本周期内的投资”,并将变更后的基金名称由原“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改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其他修改如下。

 原表述:

 3.投资范围

 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5%,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0%-40% ,权证占基金资产净值的0%-3%,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修改为:

 (三)投资范围

 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债券(国债、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债)、可交换债券、央票、中期票据)、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股票占基金资产的60%-95%,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新增:

 6.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国内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政策框架下,通过对资产池结构和质量的跟踪考察、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条款、预估提前偿还率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未来现金流的影响,充分考虑该投资品种的风险补偿收益和市场流动性,谨慎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本基金将严格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总体投资规模并进行分散投资,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原表述:

 5.业绩比较基准

 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300指数与中证全债指数的混合指数,即:80%×沪深300指数+20%×中证全债指数。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6.风险收益特征

 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一般情况下其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

 修改为:

 (五)业绩比较基准

 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300指数与中证全债指数的混合指数,即:60%×沪深300指数收益率+40%×中证全债指数收益率。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是混合型基金,一般情况下其风险和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

 原表述:

 (三)投资限制

 “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和“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均适用于此投资限制内容。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修改为:

 (七)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原表述:

 2.投资组合限制

 (1)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修改为:

 2.投资组合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5%;

 (2)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转型后的《诺安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十三、“第十六部分基金资产的估值”

 原表述: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自债券计息起始日或上一起息日至估值当日的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修改为: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该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估值日不存在活跃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约定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原表述:

 (四)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1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差错类型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和公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5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修改为:

 (四)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差错类型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系统故障等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和公告。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十四、“第十七部分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删除“(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中的“3.保本周期到期后,若本基金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则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同上。”

 删除“(五)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原表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修改为: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账户维护费;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原表述: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修改为: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十五、“第十八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原表述:

 (三)收益分配原则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初始募集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初始募集面值;

 3.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六次,年度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基金可分配收益的20%;

 5. 保本周期内,本基金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不进行红利再投资;保本周期到期后,若本基金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则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修改为:

 (三)收益分配原则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六次;

 5.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新增: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六、“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原表述: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修改为: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十七、“第二十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

 将“报刊和网站”等表述统一修改为“媒介”,删除“(八)临时报告与公告”之“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担保人”中的“担保人”,其他修订如下。

 原表述: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5.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4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修改为:

 5.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0%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4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新增:

 (十一)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八、“第二十一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原表述: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但在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但在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并由此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的情况除外,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但担保人已丧失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歇业、停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情况除外;

 (8)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保本到期后,按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诺安行业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并由此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3)保本期内,增加担保人;或在担保人已丧失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歇业、停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更换担保人;

 (4)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修改为: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2)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3)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4)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十九、“第二十四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原表述: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在基金募集结束,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修改为: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本基金由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自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操作期间截止日的次日起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二十、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本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对托管协议进行更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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