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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3月31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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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33 证券简称:S前锋 公告编号:临2016-023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阶段:一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 20,325,833.34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2015年度,公司已经按本案担保的金额50%预计了负债1000万元。本案的实际影响金额需待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才能作出判断。

 近日,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下属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标准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5)成民初字第2863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起诉状》。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标准成都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将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传票主要内容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被传唤人:标准成都分公司

 传唤事由:开庭

 应到时间:2016年4月20日09∶30

 应到场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法庭

 二、起诉书主要内容

 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

 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标准成都分公司

 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帅文瑾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等计325,833.34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按照2015年金中小(存单)质字第AG001号《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帅文谨对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4日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骨数码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借款2000万元 ,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金中小授信字AG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5个基点计算,付息方式按季结付。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金中小(存单)质字第AG0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标准成都分公司”以其在中国银行成都沙湾支行2200万的定期存单(帐号:130684201923)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帅文瑾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金中小保字AG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帅文瑾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傲骨数码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2015年8月初,原告对被告“傲骨数码公司”进行贷后例行调查,发现公司管理混乱,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发票、收据等财务凭证以印证贷款用途;此后,原告又陆续接到成都市公安局、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傲骨数码公司”和“标准成都分公司”的协查通知。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定期存单进行了刑事冻结,导致原告实现债权面临重大风险。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形,严重危害原告的贷款安全,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傲骨数码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2015年金中小授信字AG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向被告帅文瑾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要求共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傲骨数码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原告与被告“傲骨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傲骨数码公司”不能提供贷款资金用途相应的购销发票等凭证,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存单被司法冻结,而被告“傲骨数码公司”没有提供新的担保物,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理应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其系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其上级总公司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分支机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帅文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傲骨数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三、标准成都分公司该存单质押担保的基本情况

 标准成都分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于2015年6月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金中小(存单)质字第AG001号),将标准成都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2200万元定期存单(6个月)进行了质押,为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金中小授信字AG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质押担保。该存单于2015年8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冻结(京海检反贪协冻[2015]4号)(内容详见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7月22日、8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2015-012号、014号、030号公告)。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2015年度,公司已经按本案担保的金额50%预计了负债1000万元。本案的实际影响金额需待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才能作出判断。

 五、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风险提示

 公司将根据该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上述媒体刊登或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备查文件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5)成民初字第2863号】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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