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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3月09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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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110 证券简称:诺德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6-031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68,344,661.97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对本案中68,344,661.97元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

 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公司日前收到《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川34民初12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诉讼案件事实及理由

 2014年1月10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英华”)与被告在上海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py2014-0110-01),双方就上海中科英华向被告采购稀土精矿达成一致意见:

 1、稀土规格(型号)为TREO≥45%,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人民币20,000元/吨,合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2、双方对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以及验收标准方法作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海中科英华于2014年10月10日起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并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截止起诉日,合计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人民币68,344,661.97元。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中科英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海中科英华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将有关转让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

 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向上海中科英华和原告交付任何《购销合同》项下的稀土精矿,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所采购的稀土精矿,原告被迫对生产经营进行重大调整,现在即使被告再履行交付义务,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已经预付的购货款人民币68,344,661.97元。

 由于预付的大额购货款长期由被告占用,本案虽非民间借贷,但资金占用的性质与民间借贷没有区别,现原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本质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sdpy2014-0110-01的《购销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的货款人民币68,344,661.97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68,344,66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召开董事会,对上述诉讼请求2的涉诉金额68,344,661.97元在2015年度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详情请参阅公司公告临2016-011号。)

 特此公告。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 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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