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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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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公告

 股票简称:青龙管业 股票代码:002457 公告编号:2015-094

 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担保情况概述

 1、签署、生效日期:2015年12月24日

 2、签署地点:宁夏银川市

 3、被担保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4、债权人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5、担保金额(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壹亿贰仟万元整

 6、有权决策机构审议情况:

 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向银行申请2015年度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根据公司2015年度生产经营活动和投资需要,同意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下同)向银行申请总额不超过8亿元(含已有贷款)的银行授信额度。公司上述授信额度以相关银行实际审批的最终结果为准,公司将根据实际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投资需求及在金融机构的授信情况,综合考虑各银行融资规模、融资期限、担保方式、保证金比例、贷款利率等信贷条件择优选择信贷银行。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陈家兴先生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上述授信额度内的一切授信(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借款、对子公司担保、抵押、融资、开立保函等)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各项法律文件,授权期限自本次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本公司承担。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次担保在董事会审批权限内,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被担保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1、名称: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2、成立日期:2000年4月29日

 3、住所:银川高新区科技园A栋楼6号

 4、法定代表人:方吉良

 5、注册资本:20,000万元整

 6、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7、经营范围:塑料管材及管件的生产、销售;塑料管道及节水灌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8、与公司的关系: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9、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收益情况(单位:元)

 ■

 三、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1、担保单位: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被担保单位: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3、保证责任

 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3.2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3.3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该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3.4根据“最高额保证”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合同额度金额、授信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利率及其他条款,无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对于“最高额保证”,无论主合同发生何种变化,保证人对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约定期间内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主债权

 4.1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有多个主合同的指全部主合同,下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透支款、贴现款和/或各类贸易融资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押汇、进口代收融资、进口汇出款融资、出口押汇、出口托收融资、出口发票融资、出口订单融资、打包贷款、国内信用证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国内保理融资、进出口保理融资等),和/或者,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下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券(包括或有债权),以及债权人因其他银行授信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

 本合同约定的银行授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列明的任一项、多项业务或其他名称的业务。

 4.2任一笔主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主合同(包括主合同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和/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署的其他名称的文件,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其他名称的文件在本合同中合称“额度使用申请书”,下同)中具体约定。

 按照本合同“最高额保证”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的额度是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的用途、每次使用额度的具体用途以及授信期限等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主合同中具体约定。对于按照“最高额保证”的约定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均受本合同担保。

 4.3按照本合同“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的,适用本款以下约定。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取消全部授信额度的,取消全部授信额度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主债权确定日当日及之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担保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保证的范围”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

 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透支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4.4债权人根据本合同享有的债权的实际金额无论低于还是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均不影响保证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5、担保的主合同

 5.1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5.2本合同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下列两项金额之和:①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本款所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指主合同下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额,②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

 四、董事会意见

 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全资子公司,其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其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均处于公司的有效监管之下,经营管理风险处于公司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公司对其担保不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

 本次担保不存在反担保情况。

 五、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150,000,000.00元(含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青铜峡市青龙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担保及本次担保金额。截止本公告日,上述全资子公司的实际借款为8,000万元,后续将视生产经营情况,如需从该行借款,仅签订借款合同,无需再单独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占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59%。其中,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150,000,000.00元(含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青铜峡市青龙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担保及本次担保金额),占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59%。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无逾期担保及涉及诉讼的担保事项,不存在因担保被判决败诉而应承担损失的情形。

 特此公告。

 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股票简称:青龙管业 股票代码:002457 公告编号:2015-095

 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更正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94),《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于2015年12月29日刊载该公告。

 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收益情况”表中的年份录入错误,现更正如下:

 更正前:

 “二、被担保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

 9、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收益情况(单位:元)

 ■

 ……”

 更正后:

 “二、被担保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

 9、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收益情况(单位:元)

 ■

 ……”

 对工作失误给投资者带来不便深表歉意!

 特此公告。

 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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