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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3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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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240 证券简称:威华股份 编号:2015-077

 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5年7月28日,公司对外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威华股份2015-047临时公告),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4日,李建华先生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粤证调查通字15080号)《调查通知书》,因李建华减持公司股票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15年12月21日,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建华先生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向李建华先生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77号,现就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建华违法减持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建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建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李建华、李某奇是持有威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一致行动人。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李建华担任威华股份董事长,李建华、李某奇为父女关系。威华股份于2015年1月7日和6月7日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均报告“李建华先生与李某奇女士为父女关系,互为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李建华和李某奇系一致行动人。

 李建华和李某奇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威华股份2420万股股份,占威华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9317%。2015年1月5日和1月6日,李建华继续减持威华股份7,000,000股股份和5,300,000股股份。截至2015年1月6日,李建华和李某奇累计减持威华股份36,500,000股股份,占威华股份已发行股份的7.4383%。在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累计达到5%时,李建华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威华股份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份数为11,964,800股,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244,935,376元。

 以上事实,有交易流水、相关账户资料、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建华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由于本人及账务人员对相关法规、规则不熟悉,在减持中没有将一致行动人减持的比例合并计算;第二,减持没有主观恶意,目的是为企业还款筹措资金;第三,本人及一致行动人已经被深交所、广东监管局作出监管措施。

 我会认为,当事人违法减持的主观原因、减持目的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监管措施是对当事人的警示、提醒,不影响我会在之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李建华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威华股份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李建华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二、对李建华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

 三、对李建华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李建华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47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15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李建华先生致歉声明

 李建华先生就上述超比例减持行为向威华股份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诚挚道歉,表示将引以为戒,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制度的学习,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股东行为,切实履行股东义务,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相关说明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建华先生表示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积极配合执行本次行政处罚决定。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将进一步加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坚决避免此类事项再次发生。

 3、本次行政处罚是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建华先生个人的处罚,不是对公司的行政处罚,不会因此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将继续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目前,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一切正常。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77号)。

 特此公告。

 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证券代码:002240 证券简称:威华股份 编号:2015-078

 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证券事务代表辞职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5 年 12 月 21日,公司收到证券事务代表刘锋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刘锋先生请求辞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职务,其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根据相关规定,刘锋先生的辞职请求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董事会之日起生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将尽快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事务代表。公司董事会就刘锋先生担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期间对本公司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特此公告。

 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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