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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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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简称:中央商场 股票代码:600280 编号:临2015--102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置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就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以及“中央置业”与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就工程款纠纷案,经“中行青年路支行”和“徐电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现将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

 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受理机构名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受理机构所在地:江苏徐州

 (二)诉讼案件的事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诉状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规定及徐州市规划同意,被告进行徐州中央国际广场土地整理项目和建设,被告作为拆迁人和开发商,于2009年开始申请对规划内建筑进行拆迁并进行安置赔偿,原告坐落在青年路314号的营业地产也属宗地拆迁范围。2009年9月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原告被拆迁地产作出评估报告,房地产评估值为12144109元,原被告双方以此为基础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除房地产评估价和搬家费177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5644元外,不予补偿原告的无证产权房206400元,附属物设施151800元,以及装潢装修损失1214411元。并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产拆除。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既不主动和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也不将被告自认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是自恃房屋已经拆迁,故意拖延补偿款支付,从而占用原告的补偿款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14740074元,并赔偿因上述补偿款资金被被告占用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原告对外贷款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

 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4274621.4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诉讼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次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本公司将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并密切关注诉讼进展情况,即时履行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二、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受理机构名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受理机构所在地:江苏徐州

 (二)诉讼案件事实

 原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事实理由如下:

 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中央国际广场外电接入系统(管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项目的电缆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的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款计算及结算办法等。后又于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4月24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电缆敷设完毕并正常送电后无质量问题的,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同时明确约定验收合格一年未送电,按送电付款。该工程于2014年6月14日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6日经终审结算完毕。被告在该工程中至今尚欠工程款5888525.50元未支付。

 另,原、被告双方还曾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无质量问题并能够正常使用的,将剩余工程款(总款的10%)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已于2014年6月14日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因被告建设的项目未按原计划进度完工,更未投入使用,被告便拖欠该尾款15.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对原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且该工程与原、被告后期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有紧密联系,配合在一起方系一完整的供电接入系统。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此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一年未送电的按送电付款。

 (三)、诉讼请求

 1、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35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85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以25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截至2015年11月25日约为20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诉讼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次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本公司将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并密切关注诉讼进展情况,即时履行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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