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9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因与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丰公司)、李显球(恒宝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由法院受理。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大九州大道中2001号金色九州4栋一、二层。
被告一: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5号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五层B#,E#厂房502号。
被告二:李显球(恒宝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人)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满庭芳4栋1单元702
被告三: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
2、案件基本情况
浦发银行珠海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将恒宝丰公司(列为被告一)、李显球(列为被告二)以及我公司(列为被告三)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垫款罚息229.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诉讼来由
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与恒宝丰公司、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签署《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履行我公司与恒宝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恒宝丰公司负责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开立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销合同项下采购款的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恒宝丰公司应将足额保证金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同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恒宝丰公司如果未将足额保证金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则浦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已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减去我公司收到的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具的《提货通知单》所记载的、且已发货的总金额后的余额的付款责任,即差额付款责任。
2014年9月15日,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票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由于该笔银票项下的购销合同实际交货数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遂于2014年9月30日与恒宝丰公司协商提前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交存3000万元保证金,用以担保双方在《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对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偿债责任,我公司当天即向恒宝丰公司转账人民币3000万元,恒宝丰公司也于当天将该3000万元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2015年3月2日,浦发银行珠海分行致函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差额付款责任,我公司遂提出恒宝丰公司已足额交存保证金5000万元(恒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签发银票时,已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存入首次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我公司已不存在差额付款责任。后经了解,在恒宝丰公司交存3000万元保证金后,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又从保证金账户中退还恒宝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争议纠纷遂此产生。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依据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公司将通过诉讼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主张公司合法权益,以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公司将就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应诉通知书》;
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传票》。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