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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4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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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39 证券简称: 西王食品 公告编号:2015-066
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执行裁定,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食品”或“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革12,354,976元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内容详见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内容)。2015年11月20日,公司已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500万元保证金。

 一、本案基本情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革与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衢州金德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1)金婺商初第1142号],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革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集团”)、西王食品为被执行人。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宏元集团在为金德阀门股东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西王食品又为宏元集团持有的金德阀门股权的继受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作出 (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执行裁定将宏元集团和西王食品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宏元集团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西王食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王食品收到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执行裁定书后提出执行异议,婺城区人民法院法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金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西王食品的执行异议。西王食品补充了相关证据,证明宏元集团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认为婺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西王食品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执行裁定和(2014)金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金华中院受理后,做出了金华中院(2014)浙金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西王食品收到金华中院邮寄送达的(2014)浙金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后,发布了关于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公告(内容详见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内容。)

 西王食品收到裁定书后,积极寻求司法途径避免公司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申诉,浙江高院收到西王食品的申诉状后转浙江高院执行局处理,浙江高院执行局迟迟不予处理。西王食品又分别于2015年3月9日、5月11日、6月1日多次向浙江高院反映及重新递交申诉资料,然而递交的资料至本公告发布之日仍无任何正式回应。

 西王食品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裁定是错误的,公司法律部门经过与律师顾问讨论认为:

 1、婺城区法院认定宏元集团抽逃注册资金是错误的

 因法院认定宏元集团抽逃注册资金发生在上市公司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王食品前身)与宏元集团股权置换期间,装入上市公司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计,宏元集团不可能避开审计的审查进行抽逃资金,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制裁规避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抽逃注册资金应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婺城区法院在没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就主观臆断认定宏元集团抽逃注册资金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况且从2002年以来十几年的账目往来,单凭一两张凭证就认定宏元集团抽逃注册资金很明显属于断章取义。

 2、婺城区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婺城区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金德阀门的开办单位,婺城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婺城区法院后续做出执行裁定书故意混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现最新规定已调整为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股东未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始股东宏元集团的行为婺城区法院认定是属于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成立公司之时的行为,而抽逃出资则是成立公司之后的行为,因此上述《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现最新规定已调整为十八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婺城区法院追加西王食品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婺城区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应当予以纠正。(法律适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

 3、婺城区法院未经审判,在执行阶段直接主观认定宏元集团抽逃出资并且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代替庭审,剥夺了我公司质证与辩论的法定权利,其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本诉讼裁定,公司于2014年年报计提预计负债12,354,976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婺城区法院保证金500万,本次保证金支付不影响公司当期利润。公司大股东西王集团承诺在被执行财产份额或经济损失范围内,将补齐相关损失,保障西王食品中小股东相关利益不受损害。

 公司认为该案件的执行处理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广大股民的根本利益 ,并希望该案件能够在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的大原则背景下得到公平公正的司法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 。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郑重向广大股东声明:我们将继续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相关部门申诉,全力保障广大股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特此公告。

 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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