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重要提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了审议本次季报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负责人茅惠新、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陈彦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王树琴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主要财务数据及股东变化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因会计政策变更及会计差错更正等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 是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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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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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以及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 适用 □ 不适用
■
二、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1、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东总数及前十名普通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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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普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是否进行约定购回交易
□ 是 √ 否
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普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未进行约定购回交易。
2、报告期末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十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 适用 √ 不适用
第三节 重要事项
一、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 适用 □ 不适用
■
二、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 适用 □ 不适用
2013年2月,公司收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浙湖知初字第53号】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绍兴市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纤道公司")诉讼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3年2月14日,公司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古纤道相关ZL201010126514.3号发明专利权无效申请,该请求被驳回。
2013年2月14日,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由于前述古纤道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申请人专利侵权案的实体处理,因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专利侵权案中止诉讼。
2014年4月16日,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第21890号“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并宣告专利号为ZL201010126514.3的发明专利无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8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纤道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26514.3的发明专利(即“管状薄膜蒸发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判决书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87号行政判决;撤销复审委员会第21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员会需以第ZL201010126514.3号,名称为“管状薄膜蒸发器”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5年8月15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湖知初字第5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其经审查认为,由于古纤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管状薄膜蒸发器”、专利号为ZL201010126514.3的发明专利权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980号终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涉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并确定有效的权利要求的话,古纤道公司可根据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纤道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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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内的承诺事项
√ 适用 □ 不适用
■
四、对2015年度经营业绩的预计
2015年度预计的经营业绩情况: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且不属于扭亏为盈的情形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且不属于扭亏为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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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投资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证券投资。
六、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未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
七、违规对外担保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无违规对外担保情况。
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尤夫股份 公告编号:2015-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