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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6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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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5-078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藏旅游)于10月14日发出了《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5-077号),现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 号]补充公告如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波、胡彪、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中,原告国风集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波、胡彪、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行为保全的申请,要求禁止胡波、胡彪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的西藏旅游公开发行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配合胡波、胡彪行使上述权利及不得接受申请或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1000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胡波、胡彪因购入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已超出5%的持股比例,但其未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批露,违反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在对胡波、胡彪合并购入超过5%的股票行为效力审查之前,胡波、胡彪超出5%持股比例的股东资格属于效力待定,因此禁止其行使该部分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告胡波、胡彪于本案判决生效前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二、禁止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前配合被告胡波、胡彪行使第一项中相关股东权利,并不得接受申请、不得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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