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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28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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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733 证券简称:S前锋 公告编号:2015-021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该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公司再审申请。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公司收到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持有100%股权的公司)《关于债权转移的通知》,本案全部债权由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涉案的金额:174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详细核查及对公司影响的评估。

 本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郑铁中执字第9—1号)。随即,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初步自查结果公告如下:

 一、案件目前状况

 该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公司再审申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生效判决项下对债务人本公司的全部执行债权。

 该债权标的为17400万元,占公司2014年底净资产的56.40%,预计将对公司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该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起因

 1、2003年(具体时间不详),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擅自与山东鑫融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鑫融公司)签署《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代山东鑫融公司参与五洲证券的增资扩股,即山东鑫融公司出资协助公司取得五洲证券的股权;我公司将取得的五洲证券股权委托山东鑫融公司管理;待山东鑫融公司满足相关条件后,山东鑫融公司将受让公司代为持有的五洲证券全部股权。

 2、2010年12月,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被告一)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被告二)提起诉讼,具体内容如下: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履行人民币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

 (2)判令被告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五洲证券公司的前身为洛阳证券公司,2003年,原洛阳市证券公司欲增资扩股,向中国证监会请示变更部分拟出资人、增资更名和迁址。随后中国证监会做出《关于同意洛阳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更名并迁址的批复》、《关于同意洛阳市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洛阳市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至5.12亿元,其中核准被告一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前锋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人民币8700万元。

 2004年2月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因增资扩股需要,分别在被告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福田支行)开立验资账号(账号;103061591010000026),在深圳市发展银行布吉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布吉支行)开立验资账户(账号:11004738572501),用于收取新增股东出资款。被告一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汇入开立在广发福田的验资账户8700万元,随后该资金同验资账户的其他资金分次流出验资账户。在2004年3月16日即验资日,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在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及深发展布吉支行开立的两个验资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因此被告一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均为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

 2005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向五洲证券有限公司派出了现场工作组,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经对增资过程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一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的应缴出资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六人的共计一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及深发展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且上述资金最终于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返还给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前锋公司在五洲证券的增资过程中,没有如实缴付出资款,构成了虚假出资。

 2004年6月5日,河南证监局曾向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发出询问函,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在河南证监局的询证函中证明:五洲证券共收到7家股东单位的投资款共计43035万元,截止2004年6月5日,五洲证券的验资账户余额为43035万元。而根据河南证监局的调查,该验资账户当日余额仅为3.38万元。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的规定,在验资期间频繁转出验资账户内的出资款,并且在河南证监局的询证函上做了虚假说明,而该询证函对五洲证券公司的成立和取得证券资格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该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额的,应该向公司足额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资金证明的,应该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基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股东的出资额是经证监会核准的,前锋公司经证监会核准的出资额是8700万元,前锋公司应履行此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对债权人的最基础的保护,股东未能真实出资,使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不能到位,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这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而被告二广发福田支行在验资过程中积极配合前锋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且不按照事实情况出示虚假的资金证明,致使在股东无出资的情况下五洲证券还能顺利通过增资,造成五洲证券在资本金不充分的情况下参与市场活动,最后直至破产,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目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近八亿元人民币。

 因为现在五洲证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是向前锋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前锋公司履行87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同时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是权利人,有权要求广发福田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2010年12月9日

 (二)案件审理情况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主要内容如下:

 综上,五洲证券认为前锋公司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履行人民币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00元,由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5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民二终字第22号)。主要内容如下:

 终上,前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由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4月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1号),主要内容如下:

 综上,前锋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12月16日

 (三)案件执行情况

 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郑铁中执字第9号)。主要内容如下: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名法院(2011)豫法民第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豫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款17400万元人民币。

 二、负担执行费241400.00元。

 2014年10月23日

 2、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郑铁中执字第9—1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执行的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执行案件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13日

 (四)其他与该案有关的情况

 2015年7月24日公司收到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持有100%股权的公司)《关于债权转移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公司已经受让了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持有的你公司全部执行债权。具体债权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我公司现为你公司上述全部执行债权的合法持有人。

 特此通知。

 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07月24日

 目前,公司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详细核查及对公司影响的评估,将根据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披露有关信息。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7月27日

 备查文件:

 一、公司与山东鑫融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二、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书》。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2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1号。

 六、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郑铁中执字第9号。

 七、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郑铁中执字第9—1号。

 八、北京协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移的通知》。

 证券代码:600733 证券简称:S前锋 公告编号:2015-022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复牌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因有重大事项未披露,经本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于2015年7月21日开市起开始停牌,最迟于2015年7月28日复牌。

 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在《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披露了此重大事项(详见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21)。

 经本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将于2015年7月28日开市时复牌。

 特此公告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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