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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22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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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公告编号:2015-075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公司”)收到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传票。传票显示案由为合同纠纷,事由为传唤天津国恒于2015年8月28日前往开庭。现将案件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依据原告陈洪伟的起诉书,被告天津国恒、被告蔡文杰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因二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分四次付清,每次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给付了第一笔款500万元人民币,造成了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根据自查结果及诉讼进程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公司目前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如有进一步的情况,公司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备查文件:

 1、法院传票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编号:2015-076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诉事项的进展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公司”)收到罗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委托送达函》及《执行裁定书》(2014)云罗法执字第774-2、775-2号。现将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披露如下:

 依据《委托送达函》及《执行裁定书》,有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执行天津国恒、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对天津国恒在中铁(罗定岑溪)铁路有限公司持有的99.855%股权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5年5月7日、6月16日以及7月8日以原评估值即26,173.65万元和下调20%即20,938.92万元以及再下调20%即16,751.136万元作保留价进行第一、二、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标的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6,751.136万元以物抵债,抵债价款除用于归还(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债务本息合计121,666,894.68元外,差价45,844,465.32元由其补交。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已于2015年7月8日将股权抵债的差价45,844,465.32元补交至法院。法院作出裁定如下:

 一、将天津国恒在中铁(罗定岑溪)铁路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占99.855%)作价人民币16,751.136万元按前述方式以物抵债。

 二、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可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备查文件:罗定市人民法院《委托送达函》、《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编号:2015-077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仲裁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公司”)收到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2014)洪仲调字第180号)。

 依据调解书,其申请人为徐保根,被申请人为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和天津国恒,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纠纷仲裁案依法由合议仲裁庭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和11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天津国恒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987.65万元和自2014年6月23日公证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70万元,合计人民币7257.65万元。如被申请人天津国恒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242628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国恒承担;

 三、被申请人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两项被申请人天津国恒的付款责任;

 四、调解书不需写明本案争议事实和理由;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仲裁庭审查了上述调解协议。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是其民事权利,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未曾支付过上述提及的共7257.65万元人民币的款项。

 鉴于公司近日才得知本案的相关情况,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案件的进程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公司目前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如有进一步的情况,公司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备查文件:

 1、《南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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