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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23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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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133 证券简称:广宇集团 公告编号:(2015)004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4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会议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在杭州市平海路8号公司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王轶磊先生主持,应参加会议董事9人,实到9人。本次会议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会议以现场书面表决和书面通讯表决的方式审议表决并通过了以下提案:

 一、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的内容修订如下:

 1.第四十条修订

 修订前: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出售商品房)、担保或者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实施方式、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等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重大资产重组;

 (十八)审议进行证券投资事项;

 (十九)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后: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出售商品房)、担保或者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实施方式、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等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重大资产重组;

 (十八)审议进行证券投资事项;

 (十九)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 第四十一条修订

 修订前: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担保总额不含按规定须为购买公司商品房的客户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下同),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修订后: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担保总额不含按规定须为购买公司商品房的客户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下同),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第四十二条修订

 修订前: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财务资助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资助对象提供的财务资助;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单笔提供财务资助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的,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修订后: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财务资助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资助对象提供的财务资助;

 (三)单笔提供财务资助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的,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4.第七十九条修订

 修订前: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注:“中小投资者”指持有公司股份低于5%的股东;“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需要网络投票的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修订后: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5.第八十二条修订

 修订前: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完善中小股东投票等机制,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保障中小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股东大会在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修订后: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完善中小股东投票等机制,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保障中小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6.第二百零二条修订

 修订前: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为他人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下列情况除外:

 1、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2、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3、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同等条件提供财务资助。

 修订后: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为他人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下列情况除外:

 1、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2、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3、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同等条件提供财务资助。

 (五)总裁、副总裁,分别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修订后的《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二、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同意对《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第十八条做如下修订:

 修订前:

 第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修订后:

 第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权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相关情况予以披露。

 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修订后的《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三、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的议案》,同意对《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做如下修订:

 对第四条修订

 修订前: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修订后: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修订后的《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四、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意对《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做如下修订:

 对第四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修订后: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对第二十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修订后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对第三十一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注:“中小投资者”指持有公司股份低于5%的股东;“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需要网络投票的事项。)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修订后: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修订后的《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五、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同意对《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做如下修订:

 对第六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符合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

 修订后: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符合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对第七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协议并报深交所备案,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修订后: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协议并报深交所备案,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对第十六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修订后: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对第二十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来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修订后: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对第二十一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投资;

 (七)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证券投资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投资;

 (八)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并披露。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修订后: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六)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并披露。

 前款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以非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以下情形不适用风险投资规范的范围:

 (1)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2)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3)以战略投资为目的 ,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4)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对第二十三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见,如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二)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修订后: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见,如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对第二十四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或者在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五)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对外披露。

 修订后: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或者在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对第二十五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第三十三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三十三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关于改变募投项目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修订后:

 第三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关于改变募投项目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对第三十四条的修订

 修订前: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3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修订后: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修订后的《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关于审议以上议案的股东大会通知另行发送。

 特此公告。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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