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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15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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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32 证券简称:上海新梅 公告编号:临2015-018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一、本次重大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0号案件

 起诉时间:2015年3月24日

 受理时间:2015年3月26日

 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二: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三: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四: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

 原告五: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

 原告六: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第三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

 (二)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案件

 起诉时间:2015年3月18日

 受理时间:2015年3月26日

 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二: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三: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四: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

 原告五: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

 原告六: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的案件事实及其理由:

 1、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0号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理由:

 2015年3月23日,本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任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以及《关于聘任公司2014年度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原告在参会时被本公司告知无权行使表决权,本公司同日公告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也未计入原告所持股份。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16.53%的股份,根据宁波证监局〔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王斌忠个人,原告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做为股东当然享有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的权利。原告认为本公司剥夺其表决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理由: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公司提交了3个临时提案并要求在本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增加。2015年3月14日,本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了原告提交的3个临时提案,并做了不应将原告提交的3个临时提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原告认为,本公司董事会作出并公告上述决议没有法律上及公司章程上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102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后,董事会应当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所以被告董事会无权作出不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

 (二)诉讼请求的内容

 1、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0号案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本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停止对本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关于(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案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本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临时会议决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造成影响,对本公司目前的正常经营暂时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但由于诉讼涉及聘任公司年度财务审计和内控审计机构事项,如果公司在披露2014年年度报告时,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结案,本公司将在2014年年报重要风险提示中对此进行专项说明。

 四、备查文件

 (一)原告民事起诉状;

 (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 4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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