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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3月04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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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95 证券简称:盘江股份 编号:临2015-007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涉案的金额:4999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损益是否产生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视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和后续执行结果而定。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47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贵阳中院起诉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及第三人贵阳银行瑞金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其中:第三被告(本公司)持有第一被告25%的股权。

 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事项,公司已进行了相应公告(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公告:临2014-017号、临2014-030号和临2014-034号,分别刊载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二、诉讼判决结果

 贵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6980879.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损失为3010310.47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年利息11.25%计算,从2014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

 (二)若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本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是否产生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视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和后续执行结果而定。

 本次民事诉讼案件为一审判决结果,如该诉讼事项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目录

 1、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47号]。

 特此公告。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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