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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10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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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上接A05版)(四)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或者临时停市措施,且当日未恢复交易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期权合约恢复交易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五)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当日交易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六)本所认为应当顺延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顺延的,在实际行权日之前接受的行权申报按无效申报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条 期权合约行权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应合约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认定的实值认沽期权的行权申报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

 (二)期权合约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行权交割中应交付合约标的的不足部分。

 (三)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对于行权交割中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部分,按照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股票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的时间加权平均价。

 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当日成交均价,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全天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交易所交易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X(1+对应指数当日涨跌幅)。

 前款规定的公式中,对应指数当日涨幅取正值,当日跌幅取负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补足相应备兑证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者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违约的,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收取相应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利用自有证券完成行权交割义务。

 期权经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权交割义务,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相关履约指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3个交易日内,逐日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为客户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详细约定协议行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数量、各自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揭示内容,并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权合约行权指派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国结算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履行,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本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第一百二十条 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数据,对卖出开仓申报进行校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金最低标准由本所与中国结算规定并向市场公告。

 保证金标准调整的,在当日结算时对未到期合约的所有义务仓持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本所、中国结算规定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证券分开,专户存放。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的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就其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提交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申报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所规定。

 本所接受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5。

 组合策略的成分合约停牌期间,本所接受相应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但临时停市的时段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结算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统称“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证券保证金账户中的证券,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保证金按照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与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所与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保证金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就证券保证金的提交、管理和处置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提交证券保证金卖出申报,以处置相应证券保证金。

 本所接受前述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报,应当予以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履行相应信息报送义务,不得挪用、串用和变相占用客户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单日买入开仓数量,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均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额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由本所制定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经纪业务、做市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用途使用本所核定的额度,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前端控制。对持仓超出限额的客户,期权经营机构不得接受该客户新的开仓委托,并应当立即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达到规定情形的合约品种或者期权合约采取限制开仓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被本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报告。客户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或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本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平仓的,本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本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本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本所不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第一百四十条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本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客户保证金不足或者备兑证券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但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或者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具体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本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期权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市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权交易风险控制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以及期权经营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期权市场内幕信息、合约标的市场内幕信息以及其他非公开信息从事期权交易活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操纵期权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通过操纵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影响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一百五十条 本所对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期权交易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四)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五)可能对期权合约或者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

 (六)单个或两个以上涉嫌关联的合约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期权合约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格;

 (七)频繁申报和频繁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八)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交易;

 (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下单、快速下单,可能严重影响本所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一)在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期权合约或其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二)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期权交易;

 (十三)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十四)导致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较大波动的金额巨大的跨市场或者多品种交易行为;

 (十五)频繁向期权做市商进行询价,但实际成交量明显低于其询价数量;

 (十六)期权做市商将指定用于做市的合约账户用于非做市业务用途;

 (十七)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期权交易和资金监控系统,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做好前端控制,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一百五十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制止无效的,期权经营机构可以采取提高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针对期权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期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权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权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陈述、解释、说明;

 (五)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进行调查;

 (六)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要求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二)投资者的委托交易资料;

 (三)投资者合约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关联关系的说明等;

 (四)投资者对相关交易情况的解释说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所可以视异常交易行为情节轻重,对相关行为主体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将合约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

 (五)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六)盘中暂停合约账户当日交易;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对相关行为主体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限制合约账户交易;

 (二)认定合约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一)、(二)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处分执行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

 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所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通过其所在期权经营机构实施。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客户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履行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二)未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和前端控制;

 (三)未建立和执行有效的期权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四)未按照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报送相关信息;

 (五)挪用或者变相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七)未按照本所、中国结算的要求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九)纵容、诱导、协助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十)未按照本所要求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十一)违反本规则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规定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处分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及投资者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计入诚信档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提请,对严重违反结算规则的结算参与人,采取限制其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等措施。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之间、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记录、核实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客户对期权交易有疑义的,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协调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留存相关记录、操作流程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经手费按张收取。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交易经手费为每张3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交易经手费为每张2元。

 期权交易的结算费用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期权经营机构交纳佣金。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日均波动幅度,指一段时间内合约标的或者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低价的比值的日均值。

 (二) 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三) 合约品种,指具有相同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的集合。

 (四) 合约类型,指期权合约的权利类型,包括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两种类型。

 (五) 认购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六) 认沽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七) 期权买方,指持有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

 (八) 期权卖方,指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

 (九) 权利仓,指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 义务仓,指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及备兑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一) 行权价格,指期权合约规定的、在期权买方行权时买入、卖出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二) 行权价格间距,指基于同一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相邻两个行权价格的差值。

 (十三) 实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四) 虚值合约,指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五) 平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一致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

 (十六) 合约单位,指单张合约对应的合约标的的数量。

 (十七) 到期月份,指期权合约期限届满的月份。

 (十八) 权利金,指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约的对价。

 (十九) 结算准备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 维持保证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一) 开仓保证金,指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二十二) 备兑开仓,指投资者提前锁定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交割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二十三) 备兑备用证券,指投资者证券账户中被提交用于备兑开仓且被本所日间锁定的合约标的。

 (二十四) 备兑证券,指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已被实际用于备兑开仓并被中国结算进行备兑交割锁定的合约标的。

 (二十五) 保证金开仓,指投资者使用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卖出认购期权或者认沽期权。

 (二十六) 普通限价申报,指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期权合约,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期权合约。普通限价申报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二十七) 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格转为普通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二十八) 市价剩余撤销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十九) 全额即时限价申报,指按限定的价格或者优于限定的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申报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三十) 全额即时市价申报,指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申报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三十一) 平仓,指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以了结所持有的合约。

 (三十二) 成交量,指同一期权合约单边买入或者卖出的成交数量。单边买入成交数量是指同一期权合约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备兑平仓的成交数量之和,单边卖出成交数量是指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和备兑开仓的成交数量之和。

 (三十三) 行权指派,指中国结算根据业务规则,从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合约账户中指定实际需要履行行权义务的特定合约账户。

 (三十四) 协议行权服务,指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的达到约定条件的期权合约为客户提出行权申报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满”、“不足”、“低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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