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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2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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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4-101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

 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国恒铁路公司”)近期的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江苏银行上海金桥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奇投资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国恒铁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近日,公司收到了宝山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13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8号G楼和G1楼东侧。

 负责人:杨婷,行长。

 2.被告一: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116号(甲)1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

 被告二: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

 3.案件起因

 依据判决书,原告江苏银行金桥支行诉称: 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与2013年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汉奇投资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汉奇投资公司分别开具两张、三张、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共计为1,200万元、2,370万元、714万元,约定被告汉奇投资公司将被告国恒铁路公司向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作为履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担保。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汉奇投资公司分别垫款840万元、1,659万元、499.80万元,被告汉奇投资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垫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被告国恒铁路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人,依法向被告国恒铁路公司的开户银行案外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理由是被告国恒铁路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原告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依法成立,原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质权,故诉至宝山法院。

 4.诉讼请求

 (1)被告国恒铁路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分别为1,200万元、2,370.7167万元、714.609万元;

 (2)被告国恒铁路公司支付原告分别自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以1,200万元、2,370.7167万元、714.60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票据款分别为1,200万元、2,370.7167万元和714.609万元;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从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的上述票据款数额超过了其对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应返还给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逾期付款利息。

 三、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如有进一步的情况,公司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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