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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30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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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交易安全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重心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

 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一碗水端平,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立法者设计顶层制度时,必须统筹兼顾,既要鼓励投资,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实现兴利除弊并举。立法者要创新债权人创新保护机制,既要健全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要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因此,《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既鼓励投资兴业,也维护交易安全,关注债权人冷暖,不愧是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

 (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善良的,旨在确保公司“优生优育”,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由于该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严重不透明,此种事先预防机制在实践中经常失灵。

 相反,即使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微薄,股东认缴的股权资本亦未缴纳完毕,债权人只要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与分析债务人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选择诚信交易伙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与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废除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债权人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形而上学、貌似高额、实则空虚的注册资本,而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这就需要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与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与加工成本,彻底破除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迷信与过度依赖。

 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可喜的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正式开通。

 当然,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存在碎片化现象。既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系统。建议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以降低社会诚信风险。当务之急是,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门、央行、税务、公安、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早日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信息共享、快捷高效、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用户友好型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通过在家中或者办公室点击电脑鼠标,自由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海量信息。

 (三)债权人理性教育工作要常抓不懈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框架下,债权人不应再过度夸大、迷信、崇拜甚至痴迷于注册资本的作用。虽然《公司法》设计了诸多防弊措施,但也不是保护债权人的“一本通”。债权人保护还要用够、用足、用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中保护交易安全的智慧资源。担保制度(包括独立保函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大有可为。当务之急是,抓紧整合《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与《合同法》中有关公司担保的制度资源,消除担保制度漏洞,切实增强担保手段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充分性。建议在国内外商事交易中承认独立保函制度。

 债权人也要善于对担保行为开展尽职调查,在审查各类担保手段时慎之又慎。倘若担保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担保限额或决策程序,债权人就要审慎地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有的审慎、注意和技能。当然,这种审慎的形式审查并非严格的实质审查。债权人倘若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和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慎审查,但仍无法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无效的事实,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被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善意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为统一裁判思维,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建议《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债权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担保公司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倘若担保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则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其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担保公司要举证证明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只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与担保限额作一简单对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倘若债权人能证明自己已对担保公司的章程与相应决议进行审慎审查,且仍未能发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瑕疵,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产生拘束力。倘若债权人拒绝或怠于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四)切实提高滥用注册资本制度失信者成本

 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普遍推行,各类优秀的诚信公司将会脱颖而出,但失信公司及不肖投资者也会潜滋暗长。建议立法者完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设计,明确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相关争点问题,理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等方式,提高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建议确认失信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有一种认识误区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放心大胆地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为推动投资兴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实行注册认缴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去罪化)改革之后,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35条依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8条依然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与第14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另外,由于此次改革原则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引进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聪明的投资者完全没有必要打肿脸充胖子,虚报和抽逃出资。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市场有眼睛”侧重保护债权人与社会公众事先与事中的知情权,“法律有牙齿”则强调保护受害者事后的索赔权。法律的牙齿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建议立法者进一步理顺三大法律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三大法律责任之间的无缝对接。虽然投资兴业中的债权债务纠纷难以杜绝,只要上述两大机制得以扎根发芽,债权人保护力度就会不断增强,而不会削弱,目前严进宽管的短效制度就可以平稳过渡为宽进严管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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