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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12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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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00 证券简称:维维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4-015
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1、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05元(社会公众股含个人所得税)及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 0.5元(社会公众股含个人所得税)。

2、扣税前与扣税后每股现金红利。

单位:元

每股现金红利(扣税前)0.05
每股现金红利(扣税后)0.0475

3、股权登记日

每股现金红利(扣税前)2014年6月17日

4、除息日:2014年6月18日

5、现金红利发放日

现金红利发放日2014年6月18日

一、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已经2014年4月24日召开的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刊登在2014年4月25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二、分配方案

(一) 发放年度:2013年度

(二) 发放范围:

以2013年12月31日总股本1,672,000,000股为基数发放。

(三) 本次分配以1,672,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50元(含税),即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05元(含税),共计派发股利83,600,000元(含税)。

(四) 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流通股个人股东及证券投资基金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截止股权登记日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率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率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率为5%。

其中截止股权登记日持股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1) 公司统一暂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2) 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资金账户中扣收并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划付公司,再由公司收到税款后申报缴纳。

2、对流通股个人股东及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统一暂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后,实际派发现金红利每股0.0475元。

3、对流通股机构投资者及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股东,公司不代缴所得税,实际派发现金红利每股0.05元。

4、对于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股东,本公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税后金额每股0.045元向派发现金红利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发放现金红利;该类股东如能在本公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提供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如:(1)以居民企业身份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或者(2)以居民企业身份向中国税务机关递交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3)该类股东虽为非居民企业,但其本次应获得分配的现金红利属于该类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证明文件。由本公司核准确认有关股东属于居民企业股东后,则安排不代扣代缴10%企业所得税,并由本公司向相关股东补发相应的现金红利款每股0.005元。如果该类股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明文件则本公司将按照10%税率代扣代缴QFII股东的现金红利所得税。

三、实施日期

(一) 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2014年6月17日

(二) 除息日:2014年6月18日

(三) 现金红利发放日

现金红利发放日2014年6月18日

四、分派对象

截止2014年6月17日(A股股权登记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

五、分红实施办法

1、维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IANT HARVEST LIMITED 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红利由我公司直接派发。

2、除上述3家公司外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股东的现金红利,均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其资金清算系统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各会员单位办理了指定交易的股东派发。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可于红利发放日在其指定的证券营业部领取现金红利,未办理指定交易的股东红利暂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保管,待办理指定交易后再进行派发。

六、有关咨询办法

联系电话:0516—83398138 83290169

联系传真:0516—83394888

联系地址: 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300号

邮政编码:221111

七、备查文件目录

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告。

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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