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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3月19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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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000504 股票简称:*ST传媒 公告编号:2014-014
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近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2014)海民初字第4785号】。

 二、本案基本情况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平

 被告: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赛迪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周江军(正在办理变更手续)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2008年2月21日于海口市签订的海口港澳开发区赛迪传媒C栋厂房工程承包合同;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金额合计1388261元;

 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理由:

 2008年2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港澳开发区的C栋厂房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794.2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室外道路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32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

 被告指定海南肯特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并委托授权代为行使其相应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经监理单位代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8月上旬进场施工。依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之约定,经监理单位2008年9月8日确认后,被告应依约在此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8月份进度工程款281775元的85%即239508元,被告在2008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才将应在2008年9月11日之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39508元支付完毕,延迟支付46天。

 2008年10月23日,经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应依约在此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9月、10月份进度款419096元的85%即356232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才将应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356232元支付完毕,延迟支付167天。

 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4217元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40个月,以利息率6.12%计息,利息为27380元。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从开始就未能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约,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因其延迟付款等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64000元。

 2008年8月1日,原告第一次致函被告人,要求其解决施工设备、建材进场的道路、施工现场环境治安等原告有义务解决的问题,被告未作任何回复。2008年11月11日,原告第二次致函送达被告,除要求其依约支付已确认的2008年9月、10月工程款356232元外,同时要求其解决8月1日致函要求处理的问题,被告依然未作出反应。原告被迫依约于2008年11月15日停工。停工后,原告派人每天24小时驻守工地,并支付人员工资、生活费、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机械设备闲置维修保养费、模板折旧损耗费等共计每月31800元。

 2009年3月22日,原告第三次致函送达被告,要求其自2008年11月16日起,支付停止施工所产生的各项直接费用31800元/月。被告仍然不予表态。

 该次停工时间16个半月,各项费用支出52.47万元,利息损失44153元。

 2010年4月3日,原告根据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达成的复工意向第四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停止施工16个半月期间支出的直接费用524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修复模板、重搭工棚、脚手架等费用145798元。被告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先后分三笔向原告支付47万元。原告完成了复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后,于2010年4月28日,第五次致函被告要求其下达复工施工方案,并对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停工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也未采取任何行动。2011年6月20日,原告第六次致函被告,请求结算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支出的费用445200元,被告收函后依旧不表态。2011年12月30日,原告第七次致函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停工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1日被迫第二次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退场。

 第二次停工时间20个月,各项费用支出63.6万元,利息损失64872元。

 2012年9月11日,工地因欠费被停电,被告致函原告,承诺自工地停工后产生的水电费,结算时一并追补。

 依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因两次停止施工复工支付的各项直接费用1306498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47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36498元及补偿利息损失109025元。

 2008年2月26日,原告为该项工程向政府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2243元,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退还,被告应负担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40个月的利息16777元。

 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事实证明,被告并未按约定义务或其承诺的事项认真履行。被告从始至终对该项目举棋不定,在双方合作中态度不明,原告因此无所适从,进退两难,致使该工程干干停停、反反复复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其结果是除原告因此支出的直接费用外,也给合同双方都带来负面影响和相应损失,不可继续拖延。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实现,应依约解除该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和对双方各种负面影响的持续。

 原告的诉求基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依约有据,于情有理,诉求合法,作为守约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法院尚未开庭审理。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由于该案件尚未审理,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

 六、风险提示

 由于该事项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七、备查文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2014)海民初字第4785号】。

 特此公告。

 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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