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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1月21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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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327 证券简称:富安娜 公告编号: 2014-009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余松恩、周西川等26名首发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存在纠纷人员”)就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南山区法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详见公司2013年3月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违约金纠纷情况的说明》的相关内容)。

 存在纠纷人员中的21人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南山区法院驳回起诉。南山区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述21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详见公司2013年6月1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该批存在纠纷人员不服南山区法院的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院于2013年6月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详见公司2013年7月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司诉曹琳(上述26名被告之一)合同纠纷一案,南山区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曹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85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2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64.4元,由被告曹琳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公司2013年10月1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3年12月18日,曹琳不服南山区法院的裁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的进展情况

 日前,公司收到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曹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深圳市中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富安娜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曹琳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曹琳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曹琳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综上,曹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院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受理费21964.4元,由被告曹琳负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若本次判决结果得以执行,将可以为公司本期或期后增加1898856.96元营业外收入。公司将密切关注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对外披露。

 五、备查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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